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2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刚,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王秀刚,吉林市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茂胜,职工。
上诉人徐金刚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刚,被上诉人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金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隆飞公司支付我劳动报酬1475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隆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认为,隆飞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大包人董茂胜、清包人万得宝,由万得宝具体负责管理施工现场。现万得宝为我出具的工地钢筋班组工资表已明确记载着所欠工资数额;同时,该表和吉林市劳动监察部门的投诉登记表、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出具的《对万得宝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及《吉市人社监令字(2015)第1019号限期改正指令书》等大量证据,都足以证明我在隆飞公司工地工作过及隆飞公司、万得宝拖欠我工资的事实。董茂胜、万得宝是隆飞公司违法发包的当事人,万得宝是否出庭作证、工地钢筋班组工资表记载的欠工资数额是否真实,举证责任应在隆飞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隆飞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我认为,隆飞公司与董茂胜、万得宝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部、劳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等法律规定、部门规章,我从事工作的用工主体应为隆飞公司,而不是董茂胜、万得宝,隆飞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董茂胜,董茂胜又违法分包给万得宝,隆飞公司应承担偿还拖欠我工资的连带责任。
隆飞公司辩称:我公司把所有的工资款全部都给万得宝了,徐金刚与万得宝是一伙的。徐金刚的工资表都是他们自己写的,不是万得宝写的。
徐金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飞公司支付我劳动报酬14751元;2、隆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飞公司是吉林市热带雨林宾馆工程的施工单位,徐金刚是万得宝找来工作并与万得宝约定报酬给付标准,由万得宝给付报酬。2015年1月,徐金刚等人将隆飞公司投诉至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015年5月12日,市人社局出具《对万得宝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清包人万得宝已足额领取全部工程款,监察员多次直接或间接联系万得宝要求其配合调查,万得宝均不予配合。市人社局对万得宝下发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万得宝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存入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农民工工资账户,拒不履行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年6月23日,市人社局出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该案移送至吉林市公安局。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吉林市公安局对该案未予立案。2016年4月7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徐金刚要求隆飞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转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从徐金刚提供的工地钢筋班组工资表、考勤情况登记表来看,上述证据的出证人未到庭,不足以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即使上述证据内容属实,结合本案董茂胜、万得宝签署的结算证明及投诉登记表,市人社局出具的《对万得宝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等公文书证看,不能证明隆飞公司对其后手工程承包人欠付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尚欠徐金刚劳动报酬,因此徐金刚要求隆飞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徐金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徐金刚负担。
二审中,徐金刚、隆飞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金刚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隆飞公司承担劳务报酬的直接给付责任,因徐金刚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隆飞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徐金刚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徐金刚一审时请求隆飞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亦须以徐金刚与万得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前提之一,现徐金刚提交的工地钢筋班组工资表、考勤情况登记表存在重复记工、工资标准显著过高、工资计算方式与其庭审时陈述不符等问题,且上述证据的出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真实性存疑。而徐金刚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不向万得宝主张权利,亦不符合常理,前述种种情形致本院对徐金刚与万得宝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亦产生了合理怀疑。
更须说明的是,即使徐金刚与万得宝之间雇佣关系客观真实存在,在隆飞公司已全额向万得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因并无证据可以证明隆飞公司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故不宜无端加重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了徐金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徐金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上诉人徐金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刚
审判员 付 广
审判员 郝 奇
二○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芳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