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972号
原告:杨锡锋,男。
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男。
被告:韩影,女。
原告杨锡锋与被告王强、韩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锡锋的委托代理人贡玉新,被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杨锡锋诉称:杨锡锋与王强系朋友关系,王强与韩影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王强向杨锡锋借款50万元,王强出具借据,承诺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1日止。2013年5月7日,王强又向杨锡锋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利率为月利4%。上述借款到期后,王强均未能偿还。2014年7月1日王强再次出具借据,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250万元。到期后,王强未能偿还。2015年1月9日,王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王强用投资股权作担保。王强不得私自转让股权,不得转让所有财产,否则将按照本金250万元的30%承担违约责任;250万元借款期限宽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2.5%给付;若2015年6月30日前王强不能偿还以上本金及利息,王强自愿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至杨锡锋名下,如仍未能清偿,王强及担保人对未清偿部分承担给付义务。王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杨锡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强、韩影偿还杨锡锋借款本金25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王强辩称:王强与韩影已离婚多年。王强和杨锡锋系朋友关系。王强确实向杨锡锋借款250万元。这些年王强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具体金额现不清楚,需打印银行流水后,双方详细对一下帐。
韩影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强、韩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1997年11月7日协议离婚。2012年12月11日,王强向杨锡锋借款50万元,王强出具借据,承诺2013年3月11日还款。当日杨锡锋实际出借48万元。2013年5月7日王强又向杨锡锋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利率为月利4%。刘海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当日杨锡锋实际出借192万元。2014年7月1日,王强出具250万元借据一张,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刘海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到期后,王强未能还款。2015年1月9日,王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王强用其在吉林市龙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投资所占股权(出资额390万元)作担保。在此期间王强不得私自转让股权,不得转让所有财产,否则将按照本金250万元的30%承担违约责任;250万元借款期限宽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2.5%给付;若2015年6月30日前王强不能偿还以上本金及利息,王强自愿将其所有的吉林市龙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至杨锡锋名下,并积极配合杨锡锋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如核对后有余额未能清偿,王强及担保人对未清偿部分承担给付义务。王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王强在吉林市龙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有15.3%的股权,该股权于2015年10月22日变更到韩影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还款计划、银行个人帐户明细单、离婚证。
根据杨锡锋的诉讼请求和王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王强尚欠杨锡锋的借款本金为多少。
本院认为:杨锡锋与王强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锡锋实际出借金额为240万元,应认定杨锡锋与王强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40万元。虽王强表示偿还了一部分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王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王强应偿还杨锡锋的借款本金为240万元。现杨锡锋要求王强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强、韩影已于1997年11月7日离婚,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最早一笔发生在2012年12月,故杨锡锋诉请要求韩影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锡锋借款本金24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锡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 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飞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人民陪审员 汪艳家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文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