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丽霞,女,1963年7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丽荣,女,1958年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忠远,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以上四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綦建贵,吉林市船营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亚兰,女,1956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盈,女,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以上二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忠远,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丽华,女,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洋、杨丽霞、杨丽荣、杨忠远、于亚兰、杨盈因与被上诉人姜丽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忠远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姜丽华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丽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姜丽华享有9%讼争房屋份额的依据是2014年10月18日姜丽华与杨忠志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姜丽华投资10万元用于660平方米房屋的建设,杨忠志承诺该房屋与姜丽华共同拥有,并且姜丽华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我们认为该协议书是伪造的,要求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因上诉人杨洋远在上海无法在鉴定申请书上签名,便由杨忠武、杨忠远、杨丽霞、杨丽荣签名并于2014年3月13日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事后一审法院迟迟不通知我们缴纳鉴定费,直到2016年3月25日直接向我们送达了一审判决书。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径行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姜丽华辩称:一审法院以共有物分割为案由确认杨忠远等四上诉人享有讼争房屋份额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的是2004年7月18日的协议书,但此协议书是虚假的。我在一审时提交的昌邑区莲花街道办事处用房建设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讼争房屋2003年9月份已建设完毕,而该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04年7月18日。2003年我和杨忠志已将房屋建完,根本就没有杨忠远等上诉人说的出租一事,所以我和杨忠志所建房屋与杨忠远等上诉人无关。如果杨忠远等上诉人出资了,应该是在建房前出资,而不是在建房后出资,杨忠远等上诉人为了达到占有房屋目的,制造了一份虚假的协议书,并且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2004年7月18日协议书中记载的杨忠远等上诉人出资资金的出处和来源,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杨忠远等上诉人根本没有对涉案的房屋投入一分钱,所以杨忠远等上诉人参与讼争房屋分配显然错误。为了减轻诉累,并且我也负担不起所要交纳的上诉费,所以也认可原审判决。如果可以,我要求对2004年7月18日协议书进行鉴定。
姜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分割我与杨忠志(杨洋之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莲河路纸宅82号楼头一栋660.807平方米三层楼房,其中该房屋的三分之一归我所有;二、请求依法分割我所享有的房屋租金30000元;三、诉讼费由杨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忠志于2012年7月23日死亡,姜丽华与杨忠志生前系同居关系。杨忠志育有一子即杨洋。杨忠志与第三人杨忠武、杨忠远、杨丽霞、杨丽荣系兄弟姐妹关系。
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莲河路纸宅82号楼头三层楼房,建筑面积660.807㎡的房屋,系杨忠志于2004年所建,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照。2004年10月18日,杨忠志与姜丽华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修建上述房屋姜丽华投入10万元,并约定上述房屋姜丽华有三分之一的产权。2004年7月18日及2012年6月6日杨忠志与杨忠武、杨忠远、杨丽霞、杨丽荣签订两份协议书,均确认修建上述房屋时杨忠志出资26万元、杨忠武出资22万元、杨忠远出资20万元、杨丽霞出资15万元、杨丽荣出资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讼争房屋修建过程中,姜丽华与杨忠志及第三人杨忠武、杨忠远、杨丽霞、杨丽荣均有出资,属于对讼争房屋的按份共有,应按照其出资额确定其享有的份额。虽然姜丽华与杨忠志协议其享有讼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但计算其出资比例,未达到三分之一的份额,二人所作约定不能侵犯其他出资人的权利,应按其出资额确定其应享有的份额。本案讼争房屋,姜丽华出资10万元,杨忠志出资26万元、杨忠武出资22万元、杨忠远出资20万元、杨丽霞出资15万元、杨丽荣出资15万元,计算出资比例,姜丽华应享有讼争房屋9%的份额。关于姜丽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一、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莲河路纸宅82号楼头三层楼房,建筑面积660.807㎡的房屋由原告姜丽华享有9%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姜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姜丽华负担14274元,由被告杨洋负担2676元。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忠武死亡,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妻于亚兰、其女杨盈。于亚兰、杨盈向本院表明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将于亚兰、杨盈列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期间,姜丽华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杨忠志遗留的,证明讼争房屋2003年已建完,并且所有资金都是我和杨忠志出的;2、杨忠志列的讼争房屋建房花费钱款清单共19张(材料款、材料数量、单价、规格),是杨忠志遗留的,证明讼争房屋建设共花费30万左右。
杨忠远等上诉人对姜丽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姜丽华在一审时作为原告没有举出这两份证据,在二审期间不能视为新的证据;这两份证据没有证明姜丽华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投资比例,另外杨忠志流水帐不能作为本案讼争房屋建设投入费用的证据,不是发票也不是国家机关规定的相关票据,只是杨忠志个人记的流水帐。
经审查,因杨忠远等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否认,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
二审中,杨忠远等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结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讼争房屋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造手续,于2003年7月开始施工建设,2004年装修后对外开始出租。姜丽华自认其与杨忠志2002年相识,2003年开始共同生活。杨忠武自认姜丽华与杨忠志2004年相识后共同生活。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是取得合法建造手续的自建房屋,姜丽华作为与讼争房屋实际建造人杨忠志同居生活的人,一审法院按照其主张的10万元出资额,判决姜丽华享有讼争房屋9%的份额合理,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
另外,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洋明确承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而杨忠远等四人作为原审第三人虽然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一直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故本院对杨忠远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洋、杨丽霞、杨丽荣、杨忠远、于亚兰、杨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洋、杨丽霞、杨丽荣、杨忠远、于亚兰、杨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芳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