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1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住宅区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张新宇,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益雪,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世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世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住宅区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78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吉林市住宅区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环境整治办公室)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我单位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我单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驳回我单位的起诉是错误的。首先,我单位是依据吉林市政府文件成立的,有组织机构、场所、人员。其次,吉林市所有暖房子工程均由我单位发包并签订合同。从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施工、验收、结算工程款均由我单位履行。若一审法院认定我单位不是适格主体的裁定生效,那么吉林市所有的暖房子工程施工合同都是无效的。再次,我单位不是临时机构,已存在八年之久。最后,不同人民法院的多份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我单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一审裁定与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
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环境整治办公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鑫宇公司立即返还我单位多付工程款及质保金909887元(质保金为257374元);2、由鑫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鑫宇公司抗辩称环境整治办公室没有主体资格,吉林市住宅区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只是吉林市市政府或其所属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环境整治办公室只是该临时机构的内设机构,没有缔约和履约的能力。因环境整治办公室提供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吉市政办发【2008】1号文件、吉林住宅区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吉市环整字【2011】7号文件,不足以认定该单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环境整治办公室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环境整治办公室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吉林市住宅区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99元,免于收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本案中,环境整治办公室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该单位是依据吉林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合法成立的,且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固定的人员和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诉讼主体适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环境整治办公室的起诉不当,本案应由昌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芳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