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万福、刘晓元与被上诉人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8 0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2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万福,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元,女,1976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史壮,吉林市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苏万福、刘晓元因与被上诉人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苏万福、刘晓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芳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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