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2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万福,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元,女,1976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史壮,吉林市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苏万福、刘晓元因与被上诉人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苏万福、刘晓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芳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