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463号
原告:杨祖臣,男,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于艾岑,吉林船营区光大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闵泽宇,男,1992年5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 李晶,吉林船营区正德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汇洋,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硕,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祖臣与被告闵泽宇、丁汇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2016年7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杨祖臣及委托代理人于艾岑、被告丁汇洋、被告闵泽宇及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吉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祖臣诉称:2015年7月7日16时10分许,闵泽宇驾驶吉BJS866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吉林大街东侧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入医药学院时,与杨祖臣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吉林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医药学院门前相撞,致杨祖臣受伤,两车车损。经吉林市高新区交警管理大队认定,闵泽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祖臣无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 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21512.88元;2. 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于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被告丁汇洋、闵泽宇于保险公司限额内超出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闵泽宇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吉BJS866号马自达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第二被告丁汇洋,事故发生在答辩人向丁汇洋借用车辆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答辩人借用的车辆没有缺陷,答辩人具有驾驶资格,事发时也没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任何疾病或行为,答辩人未饮酒或饮食其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更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答辩人借用的吉BJS866号车辆以车辆登记所有权为被保险人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6条之规定,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总额和项目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总额及赔偿范围。因此,本案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事发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304.4元,此款属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4.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00元,此款原告在本次案件中返还给答辩人;5.关于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答辩人在庭审质证中逐一发表质证意见。
丁汇洋辩称:1.本案闵泽宇驾驶的吉BJS866马自达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事答辩人,事故发生在答辩人将车辆借给闵泽宇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该车辆没有缺陷,闵泽宇具有驾驶资格,事发时闵泽宇未饮酒或饮食其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及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任何行为。因此,答辩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6条之规定,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的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赔偿,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无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
吉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就合理部分由人民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照交通队责任划分比例进行承担。医药费应该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承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6时10分许,闵泽宇驾驶吉BJS866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大街东侧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医药学院门前右转弯欲行驶入医药学院时,与杨祖臣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吉林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医药学院门前相撞,致杨祖臣受伤,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闵泽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祖臣不承担责任。杨祖臣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杨祖臣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5天(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31日),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4天。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6315.66元,门诊费139.2元。出院医嘱:1.病情变化随诊。2.每个月复查拍片一次,根据拍片结果决定踝关节锻炼强度。3.加强肢体功能锻炼。4.全休3个月。经杨祖臣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45号关于杨祖臣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祖臣左下肢伤残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人民币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杨祖臣支付鉴定费1980元,鉴定检查费142.70元。
闵泽宇驾驶的吉BJS866号小轿车所有人为丁汇洋。闵泽宇驾驶的吉BJS86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12时至2015年11月27日12时止。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闵泽宇为杨祖臣垫付医疗费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祖臣提举的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企业信息档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有闵泽宇提举的保险单、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杨祖臣与被告闵泽宇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因闵泽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闵泽宇应赔偿杨祖臣的全部人身损失。因吉BJS866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闵泽宇予以赔偿。
本案肇事车辆吉BJS866所有人系丁汇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丁汇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丁汇洋对杨祖臣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祖臣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
1、医疗费。原告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26454.8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31日以后的其他门诊收据因没有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故对于这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2、伙食补助费。原告杨祖臣住院5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00元。
3、护理费。结合杨祖臣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杨祖臣住院55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4天。原告杨祖臣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24.08元/人计算,即124.08元/天×1天×2人+124.08元/天×54天×1人=6948.48元。
4、误工费。根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杨祖臣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50天。被告吉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杨祖臣的误工损失。但因杨祖臣在城市已经居住两年以上,故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不妥。杨祖臣主张自己为木匠,因此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每日124.08元,故其误工费为124.08元/天×150天=18612元。
5、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杨祖臣根据吉林金星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杨祖臣为十级伤残。对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杨祖臣虽为农业户口,但从原告提供的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吉林省高新区以居住两年以上,因此应当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杨祖臣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即23217.82元/年×20年×10%=46435.64元。
6、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闵泽宇对吉林市金星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视为闵泽宇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80元,有正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检查费142.7元,在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体现2015年11月30日,在解放军第222医院检查,且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认为该交通费200元为宜。
9、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交通事故使杨祖臣致十级伤残,给杨祖臣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杨祖臣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
上述费用共计:120273.6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下赔偿的应为医疗费26454.86元、住院伙食费为5500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鉴定检查费142.70元,共计44097.5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的为护理费为6948.48元、误工费为18612元、伤残赔偿金为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74196.12元。
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杨祖臣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杨祖臣74196.12元。杨祖臣损失共计120273.68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84196.12及鉴定费1980元,尚余34097.56元,因被告闵泽宇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闵泽宇应承担的34097.5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闵泽宇为原告垫付的2500元医药费以及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304.4元,因不是本院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就该问题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祖臣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祖臣7419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祖臣3409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杨祖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以鉴定费1980元,由被告闵泽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