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0291民初117号
原告:石会荣,女,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杨贤鑫,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伟峰,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顾明,男,1989年4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顾伟峰,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石会荣诉被告顾明、顾伟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2016年5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会荣的委托代理人杨贤鑫、被告顾伟峰以其个人身份及被告顾明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会荣诉称:两名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租赁被告顾明的景山大众浴池经营,原告向两名被告缴纳了9.6万元的房租金。2014年11月13日两名被告来原告的经营场所,并告知原告欲收回浴池不许营业,原告不从,被告顾伟峰便无理取闹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心脏病突发住院治疗,随后原告报警,经派出所处理未果。事后,原告多次找两名被告协商赔偿至今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 判令被告顾伟峰给付原告医药费3771.34元,误工费15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护理费1520.2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11.86元;2.被告顾明承担连带责任
顾伟峰、顾明辩称:原告的3次报警无法证明我将原告打了,派出所也没有处理结果,法院可以长江街派出所去调查。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顾伟峰到景山街大众浴池催要租金,石会荣向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长江路派出所报警。后于2014年12月16日及2014年12月27日,石会荣又向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长江路派出所报警,长江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经了解均为邻里及买卖合同纠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接警单三张、监控录像照片、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长江路派出所证明。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住院病历、急救费票据、博华医院证明、护理证明、出租车发票、审理笔录、(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石会荣主张2013年11月13日以及2014年12月27日被被告顾伟峰打伤,但其提交的证据难以得出其被顾伟峰打伤这一事实,且原告石会荣提交的2014年11月13日监控录像照片中二人并无肢体接触。且从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也无法得出2014年10月26日及2014年12月27日,被告顾伟峰殴打原告石会荣。综上,对原告石会荣主张被被告顾伟峰殴打导致心脏病一事,本院难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会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会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