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刘美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4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207号

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鹤臻,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美麟,女,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刘美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民、王鹤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基公司诉称:刘美麟于2011年贷款购买斯巴鲁森林人汽车(吉BZ0878)一辆,车价为255000元,刘美麟首付现金77000元,余款178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贷款,贷款期限3年。宏基公司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宏基公司与刘美麟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宏基公司为刘美麟向银行提供担保,刘美麟应积极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但刘美麟于合同履行期内多次出现违约,其中2013年6月和2014年6月分别出现长期逾期还款,其应还贷款均由宏基公司向银行垫付,两次共计8774元,该款经宏基公司信贷部专员多次向刘美麟催促还款,刘美麟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美麟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8774元及违约金20832元(8900元×20%×10次+2次×200元+8774元×30%),共计296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刘美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美麟于2011年贷款购买斯巴鲁森林人汽车(吉BZ0878)一辆,车价为255000元,刘美麟首付77000元,余款178000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贷款,贷款期限3年,宏基公司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宏基公司与刘美麟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刘美麟)应积极按时偿还工行的贷款。否则甲方(宏基公司)在乙方每次逾期还款时可扣除乙方所缴纳保证金20%。如逾期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甲方有权扣押乙方贷款购买的车辆。甲方扣车时无须征得乙方同意。如甲方为乙方发生垫付时,每笔要向甲方支付垫付手续费200元,并同时承担垫付款额30%的违约金。刘美麟向宏基公司缴纳保证金8900元。宏基公司为刘美麟垫付贷款2次,分别于2013年6月、2014年6月垫付本息共计87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宏基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逾期归还凭证、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行分期付款购车首付预算单、扣款明细表、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刘美麟、宏基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刘美麟向工商银行贷款,宏基公司对刘美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宏基公司为保证自身权益,督促刘美麟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与刘美麟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系刘美麟、宏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宏基公司基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履行了保证人义务,即代替刘美麟偿还银行贷款,现宏基公司要求刘美麟偿还其代偿的本息877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刘美麟)应积极按时偿还工行的贷款。否则甲方(宏基公司)在乙方每次逾期还款时可扣除乙方所缴纳保证金20%。结合该条的如逾期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甲方有权扣押乙方贷款购买的车辆的约定,甲方扣车时无须征得乙方同意。该部分是对刘美麟缴纳的8900元保证金的约定,并非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其依据该约定要求刘美麟给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同时第二条还约定如甲方为乙方发生垫付时,每笔要向甲方支付垫付手续费200元,并同时承担垫付款额30%的违约金。本案中,宏基公司替刘美麟代偿贷款2次,代偿金额为8774元。因宏基公司替刘美麟代偿贷款,宏基公司将刘美麟应给付宏基公司的手续费计入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数额为3032.2元(200元×2次+8774元×30%),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美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8774元及违约金3032.2元,共计11806.2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刘美麟负担95元,由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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