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4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396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被告:闫某,男,1978年02月0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5年8月4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9月20日生下一子。被告在广东省打工,后又自己开店做生意。随着时间的流逝,与家里联系及沟通越来越少,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被告在外的一切行为和经济情况,我全部不清楚。他总是说谎,前言不搭后语。自2010年10月,我们最后一次过夫妻生活,直到现在为止,将近六年的时间,我们在没有过夫妻生活。对此,被告没有一点解释,也没有一点愧疚。这样的婚姻对我来说是一种侮辱,身心都受到了巨大的打击。被告做什么事,从不和我商量,不征得我的同意,一意孤行,我若多问几句,他就态度恶劣,不耐烦的口气,并且告诉我不要问那么多。在他那里得不到尊重,得不到来自丈夫的关心和爱护。儿子从出生开始,一直和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被告对孩子从来不关心,也不联系,我曾多次让被告多和孩子沟通,给孩子多点父爱,可是他从来不听。所以,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也是尊重孩子自己的意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给生活费2000元整(如遇孩子遇到伤病等突发状况,需被告额外支付相应费用,孩子上高中,大学等费用被告也要支付相应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闫某于2005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0日育有一子取名闫某甲。双方结婚后,被告闫某于婚后一直在广东省打工,原告于每年孩子寒暑假期间到广东省看望被告。

认定以上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到广东打工导致二人分居两地,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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