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艳诉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4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356号

原告:李春艳,女,1971年5月24日生,满族,个体,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6号火炬大厦15层8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刚,董事长。

原告李春艳与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皇果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2016年5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李春艳及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鹰皇果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艳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为被告在吉林与深圳之间运送蒜酥、倒货柜、包装袋等货物八次,另往大连运送蒜粉一次,运费总计572850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对账单为凭。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给付原告运费572850元。

被告鹰皇果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艳为吉林市恒通货运市场吉广货运代理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经营货物运输业务,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年末,原、被告经结算, 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吉林吉广货运对账单”,该对账单中,原被告对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14日,从吉林发往深圳共计发生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共计为314320元。以及一份“深圳吉广货运对账单”,该对账单中,原、被告对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17日,从深圳发往吉林共计发生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共计为258530元。被告鹰皇果仁公司在以上两份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吉广对账单两份、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出具两份对账单交原告收执,被告理应及时结清运输费用,原告两份对账单中运输费用共计5728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的运费5728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春艳支付拖欠的运费572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8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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