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394号
原告:孙万新,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晶,男,1962年11月8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孙万新与被告赵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2016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万新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于2015年4月份开始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2万元,被告承诺过几天给付,当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能偿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2万元;2.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至给付时止的利息(暂定10个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1000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赵晶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孙万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1份,证明经双方结算到2015年10月13日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2万元,此材料用于长春市净月工地装修使用。
2.建材收货明细5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各类建筑材料价值合计24万元。
本院对孙万新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孙万新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1有赵晶签字,赵晶未到庭视为权利的放弃,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赵晶于2015年4月开始多次在孙万新处赊购装潢材料,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赵晶尚欠孙万新材料款22万元,赵晶出具欠条1份。该欠款至今未偿还,孙万新主张赵晶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至给付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孙万新与赵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万新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赵晶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货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赵晶于2015年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货款的凭证,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应付货款的时间,故应以出具欠款凭证之日视为应付之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万新货款2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被告赵晶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