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346号
原告:李铭岩,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明玉,男 ,1994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陶柏松,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 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南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硕 ,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彦波,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李铭岩与被告车明玉、陶柏松、吉林康复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刘彦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于2016年3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铭岩及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车明玉及委托代理人范继光,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刘彦波,陶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铭岩诉称:2015年6月17日1时20分许,车明玉驾驶吉BX23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林仁桐沿兴隆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金汇嘉园对面时与路边站立的行人李铭岩以及路边停靠的吉BT6757号出租车车内驾驶员陶柏松相撞,林仁桐倒地滑动,止于路边李志远停靠的吉BW8955号奥迪车尾部车底(林仁桐与该奥迪车并不接触)。车明玉驾驶吉BW8955号奥迪车发生碰撞,车明玉以及其驾驶的吉BX2311号二轮摩托车随后倒地。事故造成车明玉、林仁桐、李铭岩、陶柏松受伤,以及吉T6757号车、吉BX2311号车车损(车明玉驾驶吉BX23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志远停靠的吉BW8599号车碰撞,另案处理)。该事故经高新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8906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明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柏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仁桐、李铭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后转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37天,在原告住院期间,一被告车明玉仅给付一万元费用,其他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伤情由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自伤后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70天。另,据了解车明玉驾驶的吉BX23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车明玉在该车辆所有权人赵凤义处购买,该车一直归车明玉所有,由其驾驶。依据此情况本案原告在此放弃对赵凤义主张赔偿的权利。陶柏松驾驶的吉BT6757号出租车所有权人系本案第三被告,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车明玉、陶柏松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3076.87元、住院伙食费3700元、护理费4839.12元、误工费35598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急救费485元、遵医嘱购药费3675元、辅助用具费845元、复印费86元、鉴定检查费527.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8.0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1680.40元;2. 被告陶柏松、刘彦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二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
车明玉辩称:1.出租车车队实际所有权人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若该出租车不停在这里那么车明玉会正常行驶不会因为躲避该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因此以上三名被告人无论是对林仁桐还是对李明岩的损失均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的伤残费计算标准法院无需为其调取证据,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对其不能取得的证据才有权利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而其与路康出租车公司的雇佣关系,其本人原告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次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对出租车从业车管所均为其发放了服务监督卡,该卡片记载了出租车司机的姓名,照片,原告不能提供该服务监督卡,就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司机的工作,法庭也无需前往出租车公司进行调查,也不应该按照此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3.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住院病例里面没有体现出治疗眼部神经的资料经过,并且鉴定书中论述其双眼上视,左眼与右眼明显不同,在庭审中原告本人据我们观察原告没有这种现象,这个鉴定结论不真实,在病例里仅能体现出原告病例出院记录第一页入院情况下第三行中所说与鉴定结论不相符,即使其眼部出现该伤残也不是本起事故造成的,不排除事故发生后因其自身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导致。
陶柏松辩称:我觉得这个事故与我没有责任,骑摩托是酒后驾驶,摩托车是先撞到李铭岩然后摩托车的车把手撞到我的胳膊上,之后继续往前撞到奥迪车最后倒地。
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陶柏松和康福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他是该车的承包人。刘彦波雇佣的从业人员,因此康福公司不能对陶柏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的原告是被摩托车撞倒而出租车是在路边停靠处于静止状态,受害人不是被出租车撞倒,而且该出租车是由刘彦波独立行使占用使用收益权的,本代理人认为康福公司作为名义上所有人对原告受伤的结果没有任何行为和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刘彦波辩称:不同意我们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不承担与我们没有关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统一赔偿,医药费用应该在医保范围内的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伤残误工按照法院委托鉴定依据的数额进行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的本公司不予以认可;4.投保人保险范围商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按照30%的85%进行赔偿。本案中李志远驾驶的车应当追加他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5.赔偿数额应按照所有伤者的赔偿数额比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时20分许,车明玉驾驶吉BX23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林仁桐沿兴隆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金汇嘉园对面时与路边站立的行人李铭岩以及路边停靠的吉BT6757号出租车车内驾驶员陶柏松相撞,林仁桐倒地滑动,止于路边李志远停靠的吉BW8955号奥迪车尾部车底(林仁桐与该奥迪车并不接触)。车明玉驾驶吉BW8955号奥迪车发生碰撞,车明玉以及其驾驶的吉BX2311号二轮摩托车随后倒地。事故造成车明玉、林仁桐、李铭岩、陶柏松受伤,以及吉T6757号车、吉BX2311号车车损(车明玉驾驶吉BX23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志远停靠的吉BW8599号车碰撞,另案处理)。经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车明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柏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仁桐、李铭岩不承担责任。李铭岩于事故发生当日先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在中心医院花费医疗门诊费2611.78元,急救费用为220元;后又被送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右眼睑皮肤破裂、右上颌骨骨折、右眼侧颧弓骨骨折、颌面外伤、鼻骨骨折。李铭岩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7天(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24日),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1天、三级护理2天。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0103.17元,急救费145元。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每月一次。2.未经医生允许患肢不得负重。3.继续在保护下逐渐行左膝关节及左裸关节屈伸功能康复锻炼。4.如骨折不愈合需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折端植骨内固定治疗。5.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病情变化随诊。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14号关于李铭岩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铭岩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自伤后之日起误工时间170天。原告李铭岩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522.7元。李铭岩系吉林市昌邑区川兴胡同教工1-2-302号,系非农村户籍。其女李欣桐,2007年8月2日出生。林仁桐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47号,林仁桐本起事故无责任,其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8641.03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583.6元、误工费18612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检查费420元、复印费1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陶柏松驾驶吉BT6757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吉林康复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9月27日,刘彦波与吉林康复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甲方为吉林康复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刘彦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吉林康复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具备营运资格的吉BT6757号出租汽车承包给刘彦波,承包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至2016年6月25日。后刘彦波将该车转包给被告陶柏松。陶柏松驾驶的吉BT675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0时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0时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明玉驾驶的吉BX23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车明玉在赵凤义处购买,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放弃对赵凤义主张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车明玉为李铭岩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铭岩提举的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企业信息档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费票据、鉴定材料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有康福公司提举的承包合同、保险保单及高新交警大队在该起事故处理过程中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拍摄的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的划分。该案交通事故,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车明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柏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铭岩、林仁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车明玉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车明玉应承担70%责任,陶柏松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陶柏松应承担30%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吉BT6757所有人系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又承包给刘彦波,刘彦波又将该车晚间的运营时间转包给陶柏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彦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彦波对李铭岩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铭岩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
1、医疗费。原告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50103.17元,在吉林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611.78元,两家医院共计花费52714.9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5日以后的其他门诊收据因没有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故对于这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2、伙食补助费。原告李铭岩住院3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00元。
3、护理费。结合李铭岩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李铭岩住院37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1天。原告李铭岩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24.08元/人计算,即124.08元/天×4天×2人+124.08元/天×31天×1人=4839.12元。
4、急救费。原告受伤后前往吉林市中心医院花费急救费用为250元,去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花费急救费用为175元,共计花费425元。有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根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李铭岩误工时间为自伤后之日起为170天。李铭岩主张自己为出租车司机,因此应当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为每日209.4元,并提供了本人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且从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陶柏松、李铭岩的笔录中也可以看出,事发时原告李铭岩是在开晚班出租车下车休息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的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209.4元/天×170天=35598元。
6、伤残赔偿金55013.71元。李铭岩根据吉林金星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李铭岩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车明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以右眼直肌麻痹,认定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但结合原告住院病历与出院病例上记载原告李铭岩眼部确实因本次事故遭到损害,且原告眼部遭受损伤也并非非专业人员能够不经过专业检查从肉眼中即可看出,因此对被告车明玉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李铭岩系非农业户口,故李铭岩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即23217.82元/年×20年×10%=46435.64元。,因原告李铭岩育有一女李欣桐,2007年8月2日出生,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6.14元。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156.14元/年×(18-8)年×10%÷2=8578.07元。原告伤残金为55013.71元。
7、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证实,予以采纳。
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正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检查费522.7元,在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体现2015年12月25日,在解放军第222医院检查,且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11、外购药费用,虽原告出院医嘱上说明继续服用活血化瘀,促进骨质愈合药品,但是原告提交的购买药品的收据均非正规票据,也无法证明是否为原告本人所买,因此对于外购药本院不予支持。
12、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病例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腿骨折,眼部受损,因此拐杖以及眼镜应为必要的辅助用具,因此对于眼镜及拐杖费用即69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费用因没有正规票据以及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3、复印费,因有原告出具的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复印费收据2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复印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发生了复印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14、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认为该交通费200元为宜。
15、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交通事故使李铭岩致十级伤残,给李铭岩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李铭岩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
上述费用共计:175628.4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下赔偿的应为医疗费52714.95元、住院伙食费为3700元、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急救费为425元、鉴定检查费522.7元,共计75362.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的为护理费为4839.12元、误工费为35598元、伤残赔偿金为55013.71元、辅助用具费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98345.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车明玉驾驶的吉BX2311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陶柏松驾驶的吉BT6757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车明玉并未投保交强险,李铭岩请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其余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该起事故中另一受伤者林仁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医疗费28641.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共计30361.0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为护理费5583.6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18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831.24元。
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李铭岩7128.27元=75362.65元÷(30361.03元+75362.65元)×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李铭岩63197.96元=98345.83元÷(72831.24元+98345.83元)×110000元。李铭岩损失共计175628.48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70326.23元=(7128.27元+63197.96元)及鉴定费1900元,尚余103402.25元,需被告陶柏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020.68元=103402.25元×30%,被告车明玉承担70%,即72381.58元=103402.25元×70%,因车明玉已经垫付李铭岩1万元医疗费,故车明玉应当赔偿原告李铭岩62381.58元。因被告陶柏松驾驶的吉BT6757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陶柏松承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故陶柏松应承担的31020.6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陶柏松29469.65元=31020.68元×95%,剩余1551.03元由被告陶柏松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铭岩712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铭岩6319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铭岩2946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车明玉赔偿原告李铭岩6238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被告陶柏松赔偿原告李铭岩155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李铭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车明玉、陶柏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被告车明玉负担2543元,由被告陶柏松负担109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车明玉负担1330元,由被告陶柏松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