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29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君,职员。
委托代理人:颜景文,职员。
被告:罗春丽,女,1956年8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吉林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罗春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于2016年6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颜景文、陈宏君,被告罗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工商银行高新支行诉称:原告与罗春丽在2012年4月26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因罗春丽购买北京现代ix35汽车,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具体支付方式为信用卡透支,透支金额为129000元,罗春丽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金额,还款期为36期,罗春丽授权原告将透支金额划给其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合同同时约定,如罗春丽累计发生三次违约事项,因原告有权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罗春丽信用卡账户;罗春丽应一次性全额还款,支付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原告与罗春丽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罗春丽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双方在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将透支金额支付给汽车经销商,罗春丽也顺利地提取了所购汽车。罗春丽从2012年年末开始出现违约,不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截止2014年11月累计违约已达11次。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未扣款项此时已一次性计入罗春丽信用卡账户,罗春丽应一次性全额还款。原告曾多次向罗春丽进行了催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但被告却拒不还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罗春丽之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罗春丽偿还本金35132.54元,利息4810.56元,滞纳金4373.09元,共计44316.19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3.原告对车牌号为吉BBK405号北京现代汽车享有优先求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罗春丽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罗春丽因在吉林市宏利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向原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审批表》,申请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现代ix35汽车一台,申请分期金额为129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高新支行卡字2012年2012-199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并约定如下内容: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应当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如果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固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日万分之五);被告在资信情况恶化,累计三次违约的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等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对被告所购买的车辆北京现代吉BBK405小型轿车在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因被告罗春丽未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到期未还本金35132.54元,利息4810.56元,滞纳金4373.09元,共计44316.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POSS机刷卡凭证 、机动车登记证、《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银行流水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罗春丽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与刷卡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银行流水构成了完整的借款法律文件体系,原告与被告罗春丽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现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罗春丽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春丽以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抵押权已设立,故对原告诉请主张对被告罗春丽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罗春丽签订的编号为高新支行卡字2012年2012-199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罗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5132.54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透支利息4810.56元及滞纳金4373.09元,本息合计44316.19元;
三、如被告罗春丽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罗春丽名下车辆(北京现代汽车,车牌吉BBK40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罗春丽承担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罗春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罗春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