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384号
原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钟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军,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事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穆德欣,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勇哲,男,1963年10月27日生,朝鲜族,北华大学音乐学院教师,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以下称为丰满工商分局)与被告康勇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2016年6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满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军、穆德欣,被告康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满工商分局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康勇哲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告拥有的吉林市吉林大街48号一楼的2个房间出租给被告。租期半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康勇哲共向原告交纳六个月租金11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5年4月30日,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康勇哲与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使用该租赁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但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自动搬离。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限期搬离,但被告至今未搬,其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腾房并将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租期届满之次日(2016年5月1日)起至被告腾房并将房屋返还原告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日61.64元计算)。
被告康勇哲辩称:原告应当赔偿其腾房并返还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就此,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此外,被告腾房并返还房屋,原告应当给被告开具租赁费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丰满工商分局与被告康勇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丰满工商分局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吉林大街48号一楼的2套房间出租给康勇哲,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22500元。租期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口头达成租期一年的租赁合同,租期届满日期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25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腾房,并未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口头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据此,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将承租房屋腾空,并返还出租人丰满工商分局,故原告丰满工商分局关于要求被告康勇哲腾房,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类比该规定,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向负有腾房义务的被告主张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数额,原告按照其与被告在租赁期间的日租金61.64元/天(22500元÷365天=61.64元/天)计算,亦属合理,应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应当为其开具正式发票的抗辩,该抗辩不能阻却本案判决。就此问题,被告可以向相关的税务机关寻求解决。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勇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其承租的房屋(即原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所有的吉林市吉林大街48号一楼2套房间),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
二、被告康勇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5月1日起算,按每日61.64元计算,计算至被告康勇哲腾出承租的房屋并返还该房屋之日止。
如果被告康勇哲未按本判决规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康勇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星辰
审判员 宋少华
审判员 刘海鹰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