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刘湃、王晓燕、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4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85号

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尚都东郡B号楼14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吉英慧,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市保民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蒋雪,公司文员。

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苏密沟乡。

法定代表人:刘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岩,法律顾问。

被告:刘湃,女,1965 年4 月 3日生,汉族,吉林省龙兴集团总经理,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王晓燕,女,1966 年3 月8 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4555号伊利雅居园72号楼4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刘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岩,法律顾问。

被告: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金华路长白山特长商贸城A区1栋4楼。

法定代表人:刘湃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岩,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集团公司)、刘湃、王晓燕、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置业公司)、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甸龙兴房地产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2016年3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鑫小额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赵宏伟、蒋雪,被告龙兴集团公司、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桦甸龙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人石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湃、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鑫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龙兴集团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至,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被告刘湃、王晓燕、兴田置业公司、桦甸龙兴房地产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现原告与龙兴集团公司合同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龙兴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人民币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人民币140万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64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利息按照月利息百分之2%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2.请求判定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龙兴集团公司、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桦甸龙兴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桦甸市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龙兴集团借款用途是用于房地产开发,但是目前房地产处于低迷的状态,所以偿还去欠款困难,被告龙兴集团也在积极筹钱偿还原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桦甸市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刘湃、王晓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兴集团公司因需流动资金,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与原告国鑫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02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2013年9月16日,原告同被告刘湃、王晓燕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刘湃、王晓燕为龙兴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026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到期日起二年止。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5年11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桦甸龙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桦甸龙兴房地产公司为龙兴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026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到期日起二年止。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与2013年9月6日将人民币500万元通过吉林银行转账至被告国鑫小额贷款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吉林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担保的方式为保证,保证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国鑫小额贷款公司与龙兴集团公司、刘湃、王晓燕、兴田置业公司、桦甸龙兴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互惠互利、意思自治,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关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国鑫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龙兴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作为保证人的刘湃、王晓燕、兴田置业公司、桦甸龙兴房地产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还款义务,龙兴集团公司、刘湃、王晓燕、兴田置业公司、桦甸龙兴房地产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20‰,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湃、王晓燕、兴田置业公司、桦甸龙兴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龙兴集团公司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钱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20‰计算)。

  二、被告刘湃、王晓燕、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刘湃、王晓燕、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0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刘湃、王晓燕、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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