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博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4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188号

原告:吉林市博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士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孙世伟。

原告吉林市博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韬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韬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伯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韬公司诉称:博韬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7月12日与伯爵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博韬公司在《房地产报》吉林版为伯爵公司刊登伯爵·盛世纪广告,根据合同约定刊登一次整版广告金额为人民币49800元,刊登地图图表半年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合同签订后,博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地产报》上为伯爵公司刊登了广告,但伯爵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博韬公司支付广告费。根据《广告发布合同》第2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即伯爵公司应另行支付博韬公司违约金7480元。博韬公司认为,伯爵公司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博韬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伯爵公司向博韬公司支付合同价款74800元;2.伯爵公司向博韬公司支付违约金74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伯爵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博韬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广告发布合同两份,证明博韬公司与伯爵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伯爵公司在博韬公司经营的房地产报刊登伯爵·盛世纪的广告,封底广告一次49800元。地图图标半年25000元,违约责任违约方按照合同金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2.情况说明1份(出具人为房地产报社),证明房地产报吉林版按周发生,一年发行48期。

3. 2014年5月16日第1198期房地产报纸1份,证明博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5月16日发行的报纸封底为伯爵公司刊登广告。

4.2014年7月11日-2014年11月7日共18期房地产报报纸,证明博韬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为伯爵公司刊登地图图标广告。

5.邮政快递封皮,证明2015年11月2日博韬公司向伯爵公司邮寄文件,因伯爵公司迁移新址被退回,博韬公司无法联系上伯爵公司。

本院对博韬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评判如下:

博韬公司提供的证据1为两份《广告发布合同》,其中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双方为吉林市新业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吉林市博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该份合同上未加盖伯爵公司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博韬公司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博韬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予以采信;博韬公司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博韬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与伯爵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博韬公司在《房地产报》吉林版为伯爵公司刊登伯爵•盛世纪广告,广告形式为封底,规格为整版,刊登一次价格49800元,付款日期为广告发布后且广告发布单位提供等额完税发票后7日内,并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博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6日在《房地产报》的报纸封底为伯爵公司刊登广告。伯爵公司未支付广告费用,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伯爵公司为宣传其开发建设的项目,于2014年5月16日与博韬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博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实际支付了工作成果。伯爵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广告费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博韬公司依据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要求伯爵公司给付广告费25000元及违约金2500元,因该合同签订方为吉林市新业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伯爵公司,博韬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吉林市新业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授伯爵公司委托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涉及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博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49800元及违约金4980元,共计5478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博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由原告吉林市博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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