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高0291民初94号
原告:吉林市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南宁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舜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洋洋,吉林市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逄银迪,吉林市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会艳,女,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
原告吉林市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众物业)与被告马会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众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洋洋、逄银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会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众物业诉称:原告是经吉林市工商局批准、依法成立的物业公司,具有三级物业服务资质。根据原告与吉林市银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进入锦绣江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的范围、标准及物业费的标准、缴纳方式,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购买小区房产时收到的业主手册包括了《临时规约》、《费用缴纳方式及缴纳时间》,应当知道缴纳物业费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业主在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被告不交物业费,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对已经缴纳物业费的业主亦是不公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所欠物业费1353.5元(欠费期间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逾期违约金1981.5元(逾期期间2014年7月1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所欠物业费1353.5元(欠费期间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总计4688.4元。
被告马会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吉林市银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旺众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吉林市锦绣江南住宅小区由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延至2015年12月31日。2012年8月4日,马会艳以锦绣江南小区9号楼3单元6层30室(建筑面积93.99平方米)业主的身份与旺众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标准为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物业费交付时间在每年1月31日前交付。业主逾期(半年以上)未交物业费,每日按欠费总额的0.3%支付滞纳金。并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等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旺众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关的服务,马会艳未交纳2014年度及2015年度物业费。2015年11月,旺众公司锦绣江南服务中心向马会艳发出《缴费通知单》,内容:“马会艳物业费已从2014年1月1日拖欠到2015年12月31日,金额为2707元,望看到通知后一周内缴纳。逾期(半年以上)未缴款者,物业公司将按照服务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按每日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马会艳收到旺众公司的《缴费通知单》,但仍未交纳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旺众公司与吉林市银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旺众公司与马会艳所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旺众公司锦绣江南服务中心向马会艳所发《缴费通知单》,以及旺众公司起诉状、马会艳答辩和法庭笔录等为证。
对旺众公司所举证据《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吉林市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备案表》,《实施物业管理证明》(两份),马会艳身份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承诺书》,《入住手续办理流程条》,《业主收楼文件签收确认表》,《缴费通知单》,《申通快递详情单》,吉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长江街分公司《证明》,因被告马会艳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旺众公司与马会艳所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旺众公司已经依约提供了相关的服务,马会艳没有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旺众公司诉请“马会艳支付2014年物业费1353.5元、2015年物业费1353.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旺众公司请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故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时间,旺众公司请求马会艳支付未交纳2014年度物业费的违约金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会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物业费1353.5元、2015年物业费1353.5元,总计2707元:
二、被告马会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数额以135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马会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琦
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