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15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员工。
被告:刘志坚,女,1968 年 12月6 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赵春海,男,1969 年2 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佳鑫,舒兰市大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刘大鹏,男,1970 年5 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忠民,舒兰市吉舒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刘志坚、赵春海、刘大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于2016年3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张洪涛,被告刘志坚、赵春海的委托代理人刘佳鑫、刘大鹏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吉林分行诉称:刘志坚与赵春海系夫妻。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志坚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吉市铁个字0005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刘志坚提供人民币借款240万元,借款用途为投资。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合同第4条约定借款利率为6.5‰,合同第13条约定,贷款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而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法、执行费、律师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借款人刘志坚全面履行2013年吉市铁个字0005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按时还款,原告与被告刘大鹏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吉市铁个字0005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合同》,刘大鹏自愿以自有商业用房为刘志坚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房屋坐落于舒兰市南城街国兴村,建筑面积1496.2平方米,产权证号:舒兰市房权证南字第S000001024号,土地类型:商业用地,出让取得,土地证号舒国用(2010)第028300496号,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舒房舒他字第2000017号,他项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房屋所有权人:刘大鹏。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40万元贷款发放后,刘志坚未及时偿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已拖欠贷款本息合计2758344.08元(其中贷款本金240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志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13日前的贷款利息,合计2758344.08元,(其中本金240万元)并偿还2015年3月13日后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2.被告刘志坚、赵春海、刘大鹏承担连带责任;3.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刘志坚辩称:我承认从原告处借款240万元,按合同约定到2014年3月13日理应及时偿还贷款,但由于投资不慎、造成血本无归,损失惨重,致使到期还不上借款。由于我无钱还借款,只能用当时抵押物作价抵偿。我同意用抵押担保物作价后抵偿借款本金240万元、到今天为止的应付利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赵春海辩称:刘志坚借款240万,到期未还,我同意按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刘大鹏名下抵押物作价偿还。
刘大鹏辩称:刘志坚于2013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40万元。我与原告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以建筑面积1496.2平方米商业房为抵押物。刘志坚贷款后,未能偿还贷款,我作为抵押担保人,同意法院判令用我抵押财产评估作价,偿还刘志坚贷款。我的抵押物评估作价后,超出240万元及利息部分归还于我,不足部分与我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刘志坚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吉市铁个字第0005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向被告刘志坚提供借款240万元整,用于被告刘志坚个人投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5‰;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之日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确保2013年吉市铁个字第0005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大鹏自愿以其坐落于舒兰市南城街国兴村,建筑面积1496.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舒兰市房权证南字第S00000102号自有商业用房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吉市铁个字0005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是2013年吉市铁个字第0005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合同》项下个人投资贷款240万元整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费用;如果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为按时向抵押权人还款,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处置抵押房地产并优先受偿。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到舒兰市人民政府办理了舒房舒他字第2000017号房屋他项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志坚发放了240万元的贷款,被告刘志坚在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刘志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68222.64元,罚息290121.44元,借款本息共计 2758344.08元。
另查明,被告刘志坚与被告赵春海之间为夫妻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投资申请贷款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书、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催收函。
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刘志坚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为刘志坚、赵春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刘志坚、赵春海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2. 原告与被告刘大鹏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并且依法对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大鹏已经提供其坐落于舒兰市南城街国兴村,房权证号为舒兰市房权证南字第S00000102号的房屋作为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的担保,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抵押房产在被告刘志坚应归还的贷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根据本条规定,被告刘大鹏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坚、赵春海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坚、赵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贷款本金贷款余额本金2400000元,截至2015年3月13日拖欠利息及罚息358344.08元,本息合计2758344.08元。以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以2468222.64元为基数,贷款利率按月息6.5‰水平加收50%);
如被告刘志坚、赵春海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后,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之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对被告刘大鹏名下的坐落于舒兰市南城街国兴村(产权证号舒兰市房权证南字第S00000102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大鹏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坚、赵春海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67元,由被告刘志坚、赵春海共同负担,被告刘大鹏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