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66号
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11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倩,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德生,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磐石市。
被告:苏敏,女,1970年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担保公司)与被告于德生、苏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2016年6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中东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倩、被告于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东担保公司诉称:被告于德生与苏敏系夫妻关系,于德生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5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提供保证。同时,原告为保证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充分实现追偿权,与被告于德生、苏敏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夫妻双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磐石市东宁街吉祥综合楼-门市2作为反担保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银行如期发放贷款,至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950,000.00元、利息:15,777.4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有42万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德生、苏敏立即支付剩余代偿本金420000元,代偿利息15777.40元;2.被告于德生、苏敏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代偿之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即代偿金额x(24÷360)%x代偿天数),暂计304074.97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739852.37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于德生辩称:原告代偿事实无异议、我每月分期付款偿还原告,但原告的违约金过高,希望可以降低。
被告苏敏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于德生、苏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于德生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桦甸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桦甸支行向于德生提供人民币9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2013年3月18日,中东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桦甸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中东担保公司自愿为于德生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东担保公司与于德生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内容为:“根据于德生(借款人)向中国银行桦甸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由中东担保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此,于德生以抵押担保方式向中东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抵押反担保手续。本合同适用于在反担保期内于德生向贷款人申请的所有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中东担保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凡中东担保公司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于德生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所有款项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于德生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如借款展期后超过本保证人提供的反担保期限的,于德生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若于德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中东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德生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即向中东担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其计算方式为资金占用费=代偿金额x代偿天数x1‰。2013年3月20日,中国银行桦甸支行向被告于德生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于德生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于德生偿还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利息15777.48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于德生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4年12月3日,于德生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5年6月11日,于德生向原告还款30万元。2015年7月10日,于德生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5年8月27日,于德生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5年11月5日,于德生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5年12月15日,于德生向原告还款1万元。2016年2月3日,于德生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6年3月16日,于德生向原告还款2万元。以上被告于德生共计向原告偿还本金6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贷款用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收据9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于德生向银行借款,因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中东担保公司按照约定向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于德生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中东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中东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于德生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于德生已向原告偿还本金61万元,故被告于德生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为34万元,以及原告代偿利息15777.4元。被告苏敏与被告于德生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关于中东担保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第7条第2项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代偿金额×1‰×代偿天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年24%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资金占用费=代偿金额×(24÷360)%×代偿天数。故被告于德生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如下:
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9日为(950000元+15777.4元)×(24÷360)%×186天=120355.2元;
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日为(950000元+15777.4元-100000元)×(24÷360)%×65天=37704.6元;
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11日为(865777.4元-50000元)×(24÷360)%×190天=103848.5元;
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0日为(815777.4元-300000元)×(24÷360)%×29天=10021.55元;
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27日为(515777.4元-50000元)×(24÷360)%×48天=14657.8元;
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5日为(465777.4元-30000元)×(24÷360)%×69天=20145.99元;
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5日为(435777.4元-20000元)×(24÷360)%×40天=11142.83元;
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3日为(415777.4元-10000元)×(24÷360)%×50天=13593.54元;
2016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16日为(405777.4元-30000元)×(24÷360)%×42天=10574.38元;
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6月12日为(375777.4元-20000元)×(24÷360)%×88天=20976.64元。
以上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12日利息共计为363021.03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该段时间的资金占用费360085.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6月13日至钱款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355777.4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德生、苏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15777.40元;
二、被告于德生、苏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资金占用费360085.64元以及2016年6月12日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016年6月12日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3557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8元以及保全费4319元,由被告于德生、苏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