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260号
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帕萨迪纳小区9号楼1001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倩,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杨,男,1984年06月0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岳金明,女,1983年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
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刘杨、岳金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2016年6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中东信用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杨、岳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东信用担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杨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东支行”)于2013年6月13日分别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在上述合同中,被告刘杨为借款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信用社为贷款人,原告为担保人。其中《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金额为:21万元。为保障原告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充分的实现追偿权,原告与被告刘杨于当日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刘杨作为反担保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碧水山城A27号楼1单元5层9号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同时其配偶岳金明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抵押的房产为夫妻共有,其完全承认并接受本合同,承诺与刘杨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岳金明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刘杨立即偿还银行代偿款本金200 000元、资金占用费从代偿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 52 400 元),律师代理费5 000元;2.判令被告岳金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杨、岳金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杨与岳金明为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刘杨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1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同时,原告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信用社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杨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与被告刘杨作为甲、乙方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声明及保证“1.乙方向甲方声明:2.乙方向甲方保证:1)甲方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款项。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清偿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该等款项视为乙方对甲方之欠款,乙方对此无任何争议;”另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杨追偿,被告刘杨应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甲方代偿额×甲方代偿天数×1‰)。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信用社支付本金2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中东信用担保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陶倩参与诉讼,花费代理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举的结婚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代被告刘杨偿还贷款后,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杨应返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被告刘杨与被告岳金明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2.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主张按被告刘杨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给付资金占用费,该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刘杨应给付原告本金资金占用费应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钱款付清之日止;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因原告提供了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杨、岳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本金资金占用费应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钱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杨、岳金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刘杨、岳金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1元及财产保全费1807元,由被告刘杨、岳金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