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方诉吉林辰龙生物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4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赵云方,男,1954年8月11日生,汉族,退休,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姝霖,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辰龙生物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柴喜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茜 ,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亮,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云方与被告吉林辰龙生物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2016年3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云方委托代理人栾凤云、李姝霖,辰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茜、孙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云方诉称:2007年原告在原工作单位内退后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8月在社保机构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开始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虽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但被告单位仍然继续雇佣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工资待遇仍然执行原标准3940元/月(基本工资3300元/月+岗位工资500元/月+工龄工资14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设备出现故障,在进行设备维修过程中,设备中的化学物质(碱性液体)喷出溅入原告双眼,导致双眼疼痛、流泪、视物模糊被送至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双眼角膜化学伤、喉部化学伤、口腔粘膜化学伤。因伤情严重于1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前往北京继续治疗。1月15日入住北京市普仁医院,诊断:双眼化学性角膜上皮剥脱、双眼结膜上皮剥脱、双眼继发青光眼、双眼并发白内障、双眼虹膜炎、双眼化学烧伤(碱烧伤)、口腔及右外耳化学烧伤。原告先后在该院分别做了左、右眼羊膜移植术。1月2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返回吉林回家休养。2015年7月下旬,原告出出左眼疼痛、流泪伴流血再次前往北京治疗,于7月29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8月3日在301医院进行左眼深板层角膜移植加自体唇粘膜移植术;于8月10日进行右眼睫状体冷冻术。8月14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双眼角膜白斑、左眼角膜穿孔缝合术后、双眼睑球粘连、双眼上睑内翻倒睫、双眼陈旧性碱烧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给原告提供了11万元用于原告3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经原、被告协商,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被告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一级伤残;2、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出具后,针对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1166.8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464356.4元;护理费 124.08元×365天×15年×80%=543470.4元;误工费3940元×11个月=4334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辰龙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立案时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存在异议,认为该案案由应为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2、关于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答辩人不承认。首先该鉴定意见书不是答辩人委托的,而是原告冒用答辩人的名义委托的;其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属于适用标准错误,本案应适用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构成一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属程序、实体均错误,对此被告申请司法鉴定;3、原告的自身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主观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半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是车间的安全员,全面负责安全工作,为此被告每月在工资构成中多支付给原告500元安全津贴,对此原告在诉状中也有陈述。原告拥有技术安全职业技能,在工作中,原告严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工作纪律,违章冒险作业,不戴防护面罩,在设备发生故障,管道堵塞,不按规章规程检测,不执行安全生产的自控、互控、他控规范,而是让另一个工人开泵,系统处于工作压力状态,原告用蒸汽加热管道,导致管道破裂,液体溅入原告眼部,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半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原告主张20年的伤残赔偿金,部分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将来的护理费,这是一个科学技术问题,应当有司法鉴定,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作出评估。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退休人员,有社会保障,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本身有重大过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5、被告对原告积极实施救助义务,支付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并超范围体恤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抢救原告,将原告送到吉林市及北京市大医院救治,在北京同仁医院,普仁医院,301医院合理费用已支付,并为其支付红包费、人情费、营养费、电话费及复印费等,其目的是将原告的损失降至最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云方系城镇户口居民,2014年8月,原告在社保机构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开始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后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负责生产管理、设备维修、电气维修及安全管理工作,工资待遇标准3940元/月(基本工资3300元/月+岗位工资500元/月+工龄工资14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维修叉车时,碱泵出现故障,另一工友叫原告维修碱泵,原告到现场后发现设备发生冻害,原告在现场处理的同时烧锅炉的工人辅助原告用清水和蒸汽处理冻害,处理完毕后原告把管线接通,并通知操作工试车,原告在观察设备运转情况时一股碱液喷到原告脸上及双眼,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处理设备故障过程中佩戴了橡胶手套及安全帽,未佩戴防碱面罩。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化工医院简单清洗后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双眼眼部化学性烧伤、喉化学性烧伤、口腔粘膜化学性烧伤。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前往北京继续治疗。2015年1月15日入住北京市普仁医院,诊断:双眼化学性角膜上皮剥脱、双眼结膜上皮剥脱、双眼继发性青光眼、双眼并发性白内障、双眼虹膜炎、双眼化学烧伤(碱烧伤)、口腔及右外耳化学烧伤。2015年1月2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共住院11天。2015年7月29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双眼角膜白斑、左眼角膜穿孔缝合术后、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双眼睑球粘连、双眼陈旧性碱烧伤,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11万元用于治疗,原告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医疗费、电话费、餐费、住宿费及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04679.81元,剩余5320.19元。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云方:1、一级伤残;2、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于2016年3月2日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重新鉴定的申请,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撤回对原告护理期限的鉴定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例、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材料收领单、司法鉴定所(中心)当事人回避申请告知书、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退休证、赵云方医药费用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本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被告对该案由均无异议;2.关于原被告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处负责安全管理工作,自身安全意识应高于其他一般员工,但其在维修设备时未佩戴面部防护设备,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伤,自身存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3.关于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作出,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准许。被告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提出对护理期限鉴定,虽属重新鉴定事项,但被告又自行撤回了该鉴定事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应予准许。故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4.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赵云方的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级别以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级伤残为准。赵云方系城镇居民,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鉴定意见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六十一周岁,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41138.58元=23217.82元×19年;(2)原告赵云方的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比例为护理费总额的80% ,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5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数额为388620=32385元×15年×80%;(3)关于误工费,赵云方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共计11个月,误工费为43340元=3940元×11个月。上述费用共计873098.58元,被告承担523859.15元=873098.58元×60%,扣除被告支付的原告住院花费的104679.81元中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41871.92元=104679.81元×40%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320.19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76667.04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一级伤残,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严重伤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辰龙生物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云方各项损失共计47666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吉林辰龙生物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云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辰龙生物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0元,由被告吉林辰龙生物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26元,由原告赵云方负担5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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