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孙铁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4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64号

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帕萨迪纳小区9号楼1001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倩,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铁仁,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孙铁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2016年7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中东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铁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东信用担保公司俗称:2012年09月24日,被告孙铁仁向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现已更名“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东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为被告孙铁仁提供了担保,三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时,孙铁仁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孙铁仁拥有所有权的坐落于船营区向阳街天北小区5号楼3单元7层61号房屋,(建筑面积61.45平方米,产权证编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86055号)作为担保抵押。借款期满后,被告孙铁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贷款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现已更名“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东支行”)”代偿还款本金70000 元、利息:77.75 。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其都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保全孙铁仁拥有所有权的坐落于船营区向阳街天北小区5号楼3单元7层61号房屋,(建筑面积61.45平方米,产权证编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86055号),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孙铁仁给付代偿本金70000元、利息77.75元,资金占用费暂计8562元,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代偿之日计算至实际欠款清偿日止(即代偿金额x(24÷360)%x代偿天数),共计7864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铁仁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4日,被告孙铁仁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信用社订立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同时,原告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信用社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杨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与被告孙铁仁作为甲、乙方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声明及保证“1.乙方向甲方声明:2.乙方向甲方保证:1)甲方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款项。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清偿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该等款项视为乙方对甲方之欠款,乙方对此无任何争议”。另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铁仁追偿,被告孙铁仁应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甲方代偿额×甲方代偿天数×1‰)。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孙铁仁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信用社支付本金70000元,利息7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

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代被告孙铁仁偿还贷款后,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孙铁仁应返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费;2.关于中东担保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第7条第2项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代偿金额×1‰×代偿天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年24%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资金占用费=代偿金额×(24÷360)%×代偿天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铁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7.75元;

二、被告孙铁仁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7007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孙铁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及案件保全费807元,由被告孙铁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常淑辉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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