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348号
原告:吉林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深东路1997号。
法定代表人:钱忠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桂文,总经理。
被告:刘延峰,男,1957年6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机械公司)与被告刘延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桂文、被告刘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机械公司诉称:被告向吉林市高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经该委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资480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争议,经(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裁决,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的请求属于重复告诉,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2.被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审理,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被告关于向原告要求给付工资48000元的请求。
刘延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没有道理,因为被告提供的(2015)吉中民一终字1254号民事判决书是对本人与吉林市兴隆公司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的裁决,与本案无关。本人在高新劳动仲裁是对海阳机械公司拖欠48000元工资,本人在两个行业两个独立法人的公司上班,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所以请求高新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延峰于2009年5月31日到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汽车公司)工作,并与兴隆汽车公司签订了《劳资关系协议》,其中第三项约定:1.刘延峰每年年薪6万元;2.兴隆汽车公司每月支付刘延峰2000元生活费,月薪余额部分半年结清一次;3.兴隆汽车公司每月补助刘延峰交通费1000元,公司使用刘延峰自备车所需长途费用由兴隆汽车公司承担。2010年6月,被告刘延峰被兴隆汽车公司派往海阳机械公司工作并签订《关于刘延峰副总经理在江南新厂区工作待遇的说明》,其中约定了刘延峰的人事关系隶属兴隆汽车公司人员编制,工资待遇仍执行(2009年5月31日签订)《劳资关系协议》,新厂区食堂使用前被告每天补贴刘延峰10元午餐费,前期所欠工资一次性结清。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刘延峰2009年5月31日至2015年2月工资款232600元,给付刘延峰经济补偿金58150元。判决送达后,兴隆汽车公司不服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兴隆汽车公司与海阳机械公司法人均为钱忠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资关系协议、关于刘延峰副经理在江南新厂区工作工资待遇的说明、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刘延峰海阳机械考勤表。
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1.被告刘延峰与海阳机械公司的关系问题。 刘延峰2009年5月31日到兴隆汽车公司工作,并于兴隆汽车公司签订了《劳资关系协议》,内容包括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待遇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从其具体内容上看双方签订的实质是劳动合同,故从2009年5月31日起刘延峰与兴隆汽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6月兴隆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刘延峰派到其所属的本案原告海阳机械公司工作,并签订《关于刘延峰付(注:副)经理在江南新厂区工资待遇说》载明“为了加强新厂区各项工作组织和管理,董事长决定刘延峰副经理负责新厂区各项日常工作;人事关系隶属兴隆公司人员编制;工资待遇仍执行(09年5月31日签订的)《劳资协议》。”故本院认定刘延峰在海阳机械公司工作期间隶属于兴隆汽车公司,与兴隆汽车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9条第2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假人员,因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该两条法律明确规定了仅非全日制用工、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形成两个以上劳动关系,其他情形则不允许。因此被告刘延峰已与兴隆汽车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刘延峰与海阳机械公司则不具有劳动关系;2. 对于被告刘延峰在海阳机械公司工作期间由谁支付工资的问题。由于被告刘延峰由兴隆汽车公司派往海阳机械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刘延峰与兴隆汽车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刘延峰该段期间的工资应当由兴隆汽车公司支付。对于被告辩称其在海阳机械公司工作期间由海阳机械公司给予相应补助,但是从《关于刘延峰副总经理在江南新厂区工作待遇的说明》中关于被告在海阳机械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被告刘延峰与兴隆机械公司约定执行(09年5月31日签订的)《劳资协议》。在该说明中并未就海阳机械公司给予被告刘延峰相应补助予以说明,被告刘延峰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刘延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刘延峰工资款4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延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