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刘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4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28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38号。

负责人:孙建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花春,该银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林,该银行客户经理。

被告:刘江,男,1954年10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刘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于2015年5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武花春、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诉称:被告刘江于2012年9月6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并与2012年9月6日签订抵押合同,以刘江拥有的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道胜昌小区Q2号楼5单元3层66号为贷款抵押物,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上述贷款逾期后,借款人刘江为履约还款,累计违约五期,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共计欠贷款本金71134.2元,利息4351.45元,本息合计75485.65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江提前偿还欠我行贷款本金71134.2元,利息4351.45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加罚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75485.65元;2.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对贷款抵押物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道胜昌小区Q2号楼5单元3层66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刘江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刘江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工银字吉林行高新支行2012年0000806号),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13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自2012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个人借款合同四十二条)。合同还约定:“第十四条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货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约定被告刘江用其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道胜昌小区Q2号楼5单元3层66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5月25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 2012年9月6日,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刘江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1134.2元、本金利息4351.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江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刘江身份证、个人贷款凭证、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还款计划表及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刘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抵押人义务。双方约定:“第十四条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货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连续5个月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贷款本金71134.2元、5个月利息4351.45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依据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约定,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罚息利率按以上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应以71134.2元为本金,以2012年9月6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8倍标准,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关于优先受偿权,按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因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71134.2元、本金利息4351.45元,本息合计75485.65元;

二、被告刘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71134.2元为本金,以2012年9月6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8倍标准,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刘江名下的坐落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胜昌小区Q2号楼5单元3层66号(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69716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被告刘江负担。

如果被告刘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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