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二初第144号
原告:吉林中意核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吉丰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琳娜 ,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特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北区永丰路8号2127室。
法定代表人:武文国。
原告吉林中意核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与被告青岛特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曼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2016年4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中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特曼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超声波测厚仪,合同约定:交易总价款为15200元,被告收到预付款6-7周内发货。签订合同以后原告分两次(即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账号支付4560元和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账户支付10640元)将合同约定价款全部支付完毕,支付货物以后至今未收到被告的货物。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卖方逾期交货一周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额20%,逾期交货15天,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且卖方承担卖方所受到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15200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40元。
被告特曼尔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特曼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台设备的产品名称、型号;总货款为15200元;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6-7周内;产品有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不合格产品无条件更换;卖方送货至买方厂内,并承担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支付合同金额的30%为预付款,发货前结清70%余款,同时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交于买方;如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10%违约金。卖方逾期交货一周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额20%,逾期交货15天,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且卖方承担买方所受到的损失。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予以认定。原告与2014年12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560元,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余款10640元。原告付清余款后,被告至今未发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买卖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6-7周内发货。卖方逾期交货一周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额20%,逾期交货15天,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且卖方承担买方所受到的损失。原告按期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完成,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且该违约金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5200元,按照双方的违约条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40元(15200元x2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4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接触原告吉林中意核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特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青岛特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吉林中意核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200元;
三、被告青岛特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中意核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3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青岛特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