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凯腾商贸有限公司与遵义市洪福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3:36
原告遵义凯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叶红、革新组A-7、A-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罗见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洪福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忠庄村永红组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明朗,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杨洪勇。

原告遵义凯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洪福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凯腾商贸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周菁菁、被告遵义市洪福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朗、第三人杨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凯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7日,正在设立中的被告遵义市洪福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几名股东,在对合伙开办汽车保养场一事达成了协议后,由公司发起人之一的杨洪勇找到原告,提出由原告向他们设立的企业供应油漆产品,只要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油漆产品达五年,就由原告免费向被告提供油漆加工的相关设备,双方为此经协商后签订了《杜邦高性能涂料汽车修补漆供货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全部油漆设备,但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油漆产品才仅一年多时间,由于第三人杨洪勇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杨洪勇退出了公司股东身份,被告为降低成本,开始使用其他低价的油漆产品,但仍使用原告的设备以欺骗其客户,现双方合同不能履行,故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杜邦高性能涂料汽车修补漆供货协议书》;2、由被告遵义市洪福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机器设备,即搅拌机一套(含80头浆盖)、电子秤一台、磨砂机一台(磨卡标准配件:一方、一圆、一手推板)、杜邦喷漆服一套;3、由被告遵义市洪福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13元。

被告遵义市洪福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遵义市洪福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不存在双方合同的解除;原告诉请的设备在被告的场所内是事实,但被告没有使用。因合同不是被告签订,故不应由被告返还,同时,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洪勇述称,被告遵义市洪福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成立之前,我和公司的其他股东经协商一致后才和原告签订了《杜邦高性能涂料汽车修补漆供货协议书》,按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无偿使用原告设备的前提条件,是以购买和使用原告油漆产品为前提的;合同签订时,因公司在筹备阶段,故才以我个人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但该协议书在公司财务处是有备案的,被告称对该情况不知情是不可能的,请求依法判决。

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第三人杨洪勇(作为甲方)与李明朗(作为丙方,现被告遵义市洪福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王亚琴(作为乙方)、刘跃安(作为丁方)就共同合伙设立、经营汽车保养车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杨洪勇、李明朗、王亚琴、刘跃安四人共同合伙出资设立汽车保养场,拟经营的保养场名称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终核准的名称为准,甲方杨洪勇担任保养场厂长,主要负责协调管理及业务协调关系等内容。2014年6月7日,第三人杨洪勇与原告协商,提出由原告向他们设立的企业供应油漆产品,只要被告一直使用原告提供的油漆产品达五年,就由原告免费向被告提供油漆加工的相关设备;原告(作为甲方)为此与第三人杨洪勇(作为乙方)经协商后于当日签订了《杜邦高性能涂料汽车修补漆供货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作为“杜邦高性能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贵州省的杜邦高性能涂料经销商,保证提供给乙方的产品为正规渠道的原厂产品,甲方有责任对乙方的喷漆工作进行技术培训和现场指到等,乙方一年内需采购原告方的杜邦油漆产品6万元以上,甲方才继续为乙方服务,若乙方未完成任务,甲方有权利终止协议,乙方无条件接受;乙方采购杜邦产品的供货价格,以杜邦公司公布的最新价格为准。同时,甲方以免费租用的形式向乙方提供以下设备:搅拌机一套(单价11200元,含80头浆盖)、电子秤一台(单价3500元)、磨砂机一台(单价15200元(磨卡标准配件一方、一圆、一手推板)、杜邦喷漆服一套(单价120元),合计单价为30020元;乙方须全部使用甲方产品,合作期满5年后,前述物资全部赠送乙方所有,时间自2014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8日止;在合作期内,若乙方单方提出终止合作,甲方保留收回前述物资或追讨设备折旧款的权利(按年折旧,分三年折清,每年折旧物资的三分之一)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设备免费提供被告使用,被告在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一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了近三万余元的油漆产品,并于2015年3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公司注册登记和领取了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明朗,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之后,第三人杨洪勇于2015年退出遵义市洪福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之后,被告的经营用漆就未在原告处购买,形成讼争。另庭审中,被告认可之前已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设备,目前存放在被告公司经营场所内,已没有再继续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合伙协议》、《杜邦高性能涂料汽车修补漆供货协议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洪福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前,其股东就公司的设立和共同出资等相关事宜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中,第三人杨洪勇作为甲方,明确了由其担任保养场厂长并负责协调管理及业务协调关系等相关事宜;可见,第三人杨洪勇是合伙人,同时是公司成立的发起人之一。第三人杨洪勇持该合伙协议,在公司成立之前,虽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了《杜邦高性能涂料汽车修补漆供货协议书》,但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和目的是基于被告的公司经营业务需要,且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实际使用了原告按约定提供的“免费设备”外,同时履行了“在原告处购买经营用漆”的部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关于“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第三人杨洪勇与原告签订的《杜邦高性能涂料汽车修补漆供货协议书》的相关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协议的履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所以不应承担其履约责任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全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提供的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亦认可原告提供的设备仍然存放被告公司经营场所内的事实,故应当予以退还,即退还搅拌机一套(含80头浆盖)、电子秤一台、磨砂机一台(磨卡标准配件:一方、一圆、一手推板)、杜邦喷漆服一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是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设备折旧计算,但双方协议中,对于被告单方终止协议的履行,约定是原告保留收回前述物资或追讨设备折旧款的权利,从该条约定看,原告是选择性的权利,现原告既主张被告退还设备,又主张设备折旧款项;同时,被告违约是事实,但双方协议中没有一方违约的违约金赔偿标准约定,且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是原告的设备投入部分,加之从结合双方协议履行情况看,被告事实上在双方签订协议的第一年内,已在原告处购买了部分油漆产品,只是没有达到约定的销量,原告已实际取得一定的销售收益,现本院已支持了原告关于被告退还设备的诉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杜邦高性能涂料汽车修补漆供货协议书》;

二、由被告遵义市洪福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遵义凯腾商贸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即:搅拌机一套(含80头浆盖)、电子秤一台、磨砂机一台(磨卡标准配件:一方、一圆、一手推板)、杜邦喷漆服一套;

三、驳回原告遵义凯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孟荣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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