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家训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3:32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跃,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家训,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再审申请人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房开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家训追偿权纠纷一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民生房开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17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民生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跃及被申请人朱家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川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5年4月27日,案外人杨光军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光军借款3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至2005年6月29日归还;被告以优惠价将西湖小区20套住房销售给杨光军;逾期未还清,被告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金额向杨光军支付违约金,另外20套住房归杨光军所有;如被告按期归还杨光军借款,则杨光军同时归还被告20套住房的销售合同。原告朱家训和案外人胥忠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杨光军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西湖小区中3061.91平方米商品房以300万元的总价款出卖给杨光军。次日,杨光军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00万元的借款。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19日、2006年3月6日、2006年3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10万元、140万元,尚欠40万元借款未还。2007年杨光军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遵市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杨光军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已归还的26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为564606.00元,尚欠4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按日1.26‰的标准从2005年6月30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原告朱家训及案外人胥忠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后,杨光军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杨光军借款本金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0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原告朱家训和案外人胥忠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将原告朱家训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长新军港B栋1楼商业用房(面积266.5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225187号)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价为7216591.00元。第一次拍卖流拍,第二、三次以评估价下浮10%即6494931.90元拍卖均流拍。2014年4月23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南法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杨光军将其应受清偿的债权额6199906.84元与抵债财产的价格6494931.90元的差额295025.06元交法院后,将原告朱家训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长新军港B栋1楼商业用房(面积266.59平方米,产权证号:0225187号)作价6494931.90元,交付杨光军抵偿欠款;二、杨光军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6月24日,杨光军凭(2012)黔南法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2)黔南法执第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为清偿的债务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2012)黔南法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原告为被告清偿债务的金额为6199906.84元,因此本院对其代为清偿的金额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被执行财产的评估价7216591.00元进行赔付的诉请,因在拍卖过程中具有价格波动的风险,该风险应由被执行财产所有权人承担,应以实际代为清偿的金额为准,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按评估价进行赔付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家训代为清偿的债务6199906.84元;二、驳回原告朱家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67320.00元,由被告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民生房开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民生房开公司申请再审称:原据以执行的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南法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已被撤销,作出了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南法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由杨光军返还朱家训3280442.05元。(2014)汇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是依据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南法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作出的判决,现判决依据已经改变,且再审中因朱家训实际承担的保证金额并不确定,再审判决尚有待该金额的确定。为此请求撤销(2014)汇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再审并终止审理。

被申请人朱家训答辩称:我作为担保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执行了我六百多万的财产,现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进入再审审查,已经明确退还我三百多万。剩余的部分应该由民生房开公司按规定退还给我,并支付相应利息。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民生房开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第一份: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本案进入再审审查。第二份: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被撤销以后,指令黔南州法院审查。第三份: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判违约金的计算有误。第四份: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南法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杨光军向朱家训返还的多执行的金额三百余万。第五份: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执复字2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经过二审程序,杨光军的复议申请被二审驳回的事实。

被申请人朱家训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再审查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民生房开公司、朱家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民生房开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民生房开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民生房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执申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黔高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行审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黔南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指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行审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行审查后作出(2015)黔南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15)黔南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2012)黔南法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杨光军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家训返还3280442.05元,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强制执行。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民生房开公司应该偿还朱家训的金额。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判令民生房开公司支付朱家训代为清偿债务6199906.84元,是基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南法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判决结果,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南法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已被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黔南法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朱家训被多执行了3280442.05元,这部分多执行的款项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民生房开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申请人朱家训代为清偿的债务2919464.79元;

三、驳回被申请人朱家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67320.00元,由再审申请人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永群

代理审判员  吴梦吟

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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