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林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
委托代理人周尚明。
被告贵阳云岩创立货运部。
负责人吴亮,经理。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物流公司)诉被告贵阳云岩创立货运部(以下简称创立货运部)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周尚明,被告负责人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都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被告与原告以口头方式订立合同,原告将货物从广东运到贵阳,再由被告转运到兴义、安龙、贞丰等地,被告将货物交付并收取运费后应将属于原告的部分运费交给原告,但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并未遵守双方约定,至今仍有运费一万五千余元未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流中转运输费152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13500元欠条的钱冬敏和被告创立货运部没有关系,且欠条上没有盖公章、盖手印,对该“欠条”及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出具的创立货运部货运受理凭证,有手写改动痕迹的三张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罗称其于2014年10月到原告单位上班,受原告方周熙孟的指派,于同年12月到创立货运部贵阳东站货运点收取运费,因该货运点负责人不在,由其老婆即一个姓钱女人出具了一张欠金轮物流中转费13500的“欠条”,后因电话联系不上了货运点负责人,欠款一直未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3、14、17日从广东乐从发运六张运单共计29件货物(家具)到贵州兴义、都匀、望谟、安龙四地,运单载明运费共计2800元。货物到达贵阳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1月15、16、20日委托创立货运部贵阳东站货运点将上述六单货物从贵阳中转转运往兴义、都匀、望谟、安龙,该货运点出具的《创立货运部货运受理凭证》(以下简称《凭证》)载明(贵阳至兴义等地)六单货物中转运费共计1095元。
另查明,创立货运部系由吴亮个人注册经营,贵阳东站(铁路)货运点系其货物运输业务代办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从广东乐从发往贵州兴义、都匀、望谟、安龙的六单《货物运单》及《创立货运部货运受理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经过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运费包含两部分:一是六张《货物运单》所载的广东乐从至贵阳段的运费1705元(=2800元-1095元);二是钱冬敏 “欠条”上所载的中转费13500元。
关于六张运单运费。首先从六单《凭证》来分析:(1)在《凭证》背面载有“创立货运客户运输协议”,证明该《凭证》既是一份承运货物凭证,也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虽然该“协议”中未载代收运费事项,承运人在交付货物时向收货人收取运费是其随附义务,可视为双方的口头约定;(2)《凭证》上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到达地、收货人姓名与原告从广东乐从发往贵州兴义、都匀、望谟、安龙的六单《货物运单》记载内容相符,证明货物从贵阳中转事实存在;(3)六单《凭证》上的备注栏内均载明“未结”字样,表明运费尚未收取并结算;(4)《凭证》为格式条款,其所载“创立货运部货运受理凭证”与创立货运部贵阳东站货运点门面上的创立货运部名称相符,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该货运点为创立货运部;(4)虽然《凭证》上未加盖承运人创立货运部的印章或合同专用章,但有承运方经办人(姓王出票人)的签字,符合物流业中常见的交易方式,被告并未举证其所有物流单都加盖有货运部印章,其关于《凭证》上无章无效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六单《凭证》应确认出自于创立货运部贵阳东站货运点,该货运点承运了原告从贵阳发往兴义等地的六单货物。原告根据《货物运单》与《凭证》记载的运费差额,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从广东乐从到贵阳六单货物代收运费1705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质疑原告X0046557、X0046556、X0049211三单《凭证》上代收运费栏内金额为手写痕迹,经查证核实,手写金额为原告便于双方结算添加上去的,系被告应返还原告广东乐从至贵阳段的运费,与《货物运单》及《凭证》记载运费的差额无异,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影响。
关于钱冬敏出具的“欠条”。因原告未提供“欠条”所载中转运费发生所依据的《货物运单》或《货运受理凭证》等涉及运费结算的相关证据,“欠条”中无被告或创立货运部贵阳东站货运点加盖的印章,且出具“欠条”的钱冬敏又未到庭质证,而被告在庭审中既不认可钱冬敏为其创立货运部贵阳东站货运点员工,面对“欠条”及所载欠款债务也不予追认。故“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罗某某到庭作证,但罗系原告方聘用员工,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时,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仅以钱冬敏的“欠条”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运费13500元事实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条”所载中转费13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云岩创立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运费1705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轮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贵阳云岩创立货运部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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