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邹亮、郑守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28 03:3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黄强,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亮,男,199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守强,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亮、郑守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9时00分,郑守强驾驶贵CLA681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往正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尖遵线(尖子山-遵义)160公里620米绥阳县旺草镇路段时,与邹亮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郑守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邹亮无责任。邹亮受伤后于2015年7月9日到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6天。2015年11月3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邹亮2015年7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拾级;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拾级;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邹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793.3元已全部由郑守强垫付。另郑守强在邹亮住院期间已支付现金3400元给邹亮。后邹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郑守强、太保遵义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3793.3元、续医费7500元、数字摄影复查费321元、护理费9620元、误工费1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0057元、交通费75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126119.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贵CLA681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郑守华,系实际驾驶人郑守强的哥哥,该车为郑守华出借给郑守强使用。该车于2014年12月10日向太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邹亮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受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对邹亮主张的医疗费33793.3元已由郑守强全部垫付,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对该医疗费33793.3元予以支持,由太保遵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郑守强,对邹亮主张的数字摄影复查费321元,太保遵义支公司提出后续医疗费应包含复查费,结合复查费发票时间,该笔费用是鉴定前实际花费应为医疗费部分,故对郑守强主张的复查费321元予以支持,对太保遵义支公司提出的该复查费应包含在后续医疗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对邹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057.3元,结合邹亮受伤后经鉴定为两个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邹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方式错误,予以改正为49606.06(22548.21×20×11%)元,因贵州省已实施户籍制度改革,已无农业户籍与非农业户籍之分,故对太保遵义支公司提出邹亮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邹亮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郑守强、太保遵义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对邹亮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对邹亮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500元,结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邹亮股骨骨折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6500—7500元,考虑邹亮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7000元,对邹亮主张的误工费10672元,庭审中邹亮提供由佛山市兴鑫铝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证明邹亮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在该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3500元,但邹亮并不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明细清单及工资册,不予采信,结合邹亮受伤致两个拾级伤残及受残部位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邹亮的误工时间为90天较为适宜,邹亮的职业为农民,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2元,对邹亮主张的8280元误工费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太保遵义支公司提出误工费不予支持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邹亮主张的护理费9620元,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7.9元,对邹亮主张的护理费2025.4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太保遵义支公司提出应按住院期间26天计算天数的辩论意见予以采信。对邹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太保遵义支公司、郑守强对伙食补助费标准提出应每天为50元-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26天计算标准并未提出异议,故对邹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郑守强先行支付的3400元,太保遵义支公司应扣除后直接支付给郑守强。对邹亮主张的营养费2600元,并无医疗机构关于邹亮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邹亮主张的26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对邹亮主张的交通费756元,邹亮只提供96元交通费发票,考虑到邹亮受伤住院实际也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对邹亮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邹亮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邹亮受伤后经鉴定为两个伤残拾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邹亮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邹亮主张的财产损失5000元,邹亮仅提供摩托车发票(发票金额为4200元)并未提供手机发票,且摩托车发票上购买人并非邹亮本人,邹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对邹亮主张的财产损失5000元不予支持。邹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3793.3元、复查费32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606.06元、护理费2025.4元、误工费82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5085.76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郑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邹亮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邹亮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郑守强赔偿,因郑守强驾驶的贵CLA681号轿车已向太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太保遵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太保遵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邹亮医疗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085.7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邹亮复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085.76元。(该105085.76元包含被告郑守强为原告邹亮垫付的37193.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将被告郑守强垫付的37193.3元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郑守强)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邹亮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郑守强承担。

一审宣判后,太保遵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邹亮残疾赔偿金不正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邹亮、郑守强二审未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所以,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太保遵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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