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钱四宣与原审被上诉人桐梓县芭蕉乡正泰采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28 03:32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钱四宣,女,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四川省江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久理,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桐梓县芭蕉乡正泰采石厂。投资人韦丽君,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钱四宣与桐梓县芭蕉乡正泰采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钱四宣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桐梓县芭蕉乡正泰采石厂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1668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四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久理、正泰采石厂的委托代理人屠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及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

三、本案发回桐梓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永群

审 判 员  叶 涛

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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