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俞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分,女,汉族,1950年10月1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伟,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洪分、王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原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王志伟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泮水街上往西安方向行驶,行驶至G326线422km+100m处,与行人陈洪分相撞,造成陈洪分受伤,事发后王志伟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洪分无责任。陈洪分受伤后于2015年9月18日在遵义县泮水镇中心卫生院支出救护车费、卫材费、西药费等共计824.9元,于2015年9月18日至10月31日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56180.72元(其中有80元的发票是在医院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以上医疗费共计57005.62元。陈洪分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2日鉴定:1、陈洪分所受损伤致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2、陈洪分所受损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3、陈洪分所受损伤致膀胱破裂修补评定为10级伤残。4、陈洪分所受损伤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5、陈洪分左耻骨上支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4500-6000元。支出鉴定费1800元。肇事车辆贵CRJ470号摩托车在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王志伟垫付了9000元。陈洪分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王志伟赔偿陈洪分各种损失224587.74元(庭审中变更为231140.67元);2、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陈洪分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医疗发票,医疗费共计57005.62元。其中,医疗发票中有5张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有3张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有3张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有4张日期为2016年2月1日。陈洪分称是复诊的费用,在出院医嘱里医院要求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要返院复诊。根据出院医嘱第2项“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后返院复诊”,综上,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1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2、误工费。陈洪分主张16560元(33590元/年÷365天×180天)。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认为误工期最多认可计算到定残前一日125天,陈洪分已经年满65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群体,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误工费不认可。陈洪分2015年9月18日受伤,2016年1月22日作出伤残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陈洪分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月21日),对陈洪分的误工期认定为125天。根据青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陈洪分受伤前仍在耕种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依据劳动法认定原告无劳动能力无法律依据,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陈洪分在家务农,按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33590元/年计算误工费,对陈洪分的误工费认定为11503.42(33590元/年÷365天×125天);3、护理费。陈洪分主张21420元(3567.92元/月÷30天×90天×2人)。陈洪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工的工资标准,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28437元/年,结合鉴定意见和出院医嘱,护理期计算90天,护理人计算2人,对陈洪分的护理费认定为14023.73元(28437元/年÷365天×9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洪分主张4300元(100元/天×4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遵义市的实际情况,酌情按50元/天计算,根据住院天数计算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50元/天×43天);5、营养费。陈洪分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结合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营养期酌情认定50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6、交通费。陈洪分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因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陈洪分住院43天,结合遵义的消费情况,酌情认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陈洪分主张99212.12元(22548.21元/年×20年×22%)。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陈洪分年满65岁,应计算15年。我省因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陈洪分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庭审中陈洪分对计算15年表示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认定为74409.09元(22548.21元/年×15年×22%);8、后续治疗费。陈洪分主张14000元。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125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可1800元;10、精神抚慰金。陈洪分主张10000元。因王志伟负事故全责,结合陈洪分的伤情,对陈洪分主张的100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86491.86元。根据责任划分,陈洪分的损失应由王志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志伟驾驶的摩托车在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志伟承担赔偿责任。王志伟垫付的9000元、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在陈洪分的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应由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赔偿112000元给陈洪分,由王志伟赔偿55491.86元给陈洪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分各项损失112000元;二、由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分各项损失55491.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王志伟负担。
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洪分残疾赔偿金不正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二、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一审未对交强险予以分项赔偿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陈洪分、王志伟二审未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所以,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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