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东与谷德志、李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3:32
原告刘广东。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德志。

被告李坤丽。

被告贺胜林。

被告袁图秀。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谷德志、李坤丽、贺胜林、袁图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谷德志、贺胜林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谷德志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谷德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李坤丽、贺胜林、袁图秀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谷德志发放了借款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还有本金及利息共计432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432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谷德志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支付方式为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入我的约定专用账户,我实际得到原告支付借款金额为672000元,并非80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6720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从借款本金中代扣服务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偿还原告借款应以实际收到的数额计算本金及利息。我已按约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491600元,现还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180004元,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愿意偿还。

被告李坤丽、贺胜林、袁图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谷德志的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谷德志、李坤丽、贺胜林、袁图秀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公司扩大经营和装修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每月通过指定的专用还款账户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其中第1-8月每月还58000元,第9-12个月每月还108000元,该数额为借款本金与按月利率1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之和并根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予以确定;《借款协议》中同时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另外,双方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贷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中。《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谷德志账户支付借款金额为672000元,被告谷德志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00000元的收条。此后,被告于2014年5月、7月、8月、10月、11月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8000元,同年6月、9月分别还款63800元,12月还款74000元,共计向原告还款4916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另外,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谷德志、李坤丽、贺胜林、袁图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及口头陈述予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是原告主张的800000元,还是被告辩称的672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以通过银行转账及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扣被告应交的服务费为由,主张借款本金应按800000元计算,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代扣服务费的行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结合《借款协议》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化合同、被告对代扣服务费予以否认的辩解及原告实际支付借款672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依法确认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672000元。对原告代扣服务费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1600元,双方此前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则按借款本金672000元计算,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52640元,扣除已偿还的4916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为26104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本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的请求,并未对被告构成违约的具体违约时间和具体违约数额进行举证证明,致使无法确定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和起算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谷德志、李坤丽、贺胜林、袁图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61040元。

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刘广东承担1590元,被告谷德志、李坤丽、贺胜林、袁图秀承担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丽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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