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安志与被上诉人范家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28 03:32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安志,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家静,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赤水市天鑫金店员工。

上诉人陈安志因与被上诉人范家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民初1138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8时15分许,陈安志驾驶凤凰牌电动三轮车从赤水转盘往人民南路方向行驶至自来水厂对面左转弯时,与范家静驾驶的临贵C1886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范家静与陈安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家静随即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1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4855.30元。出院诊断为:1、右眼上睑血肿;2、右眼球结膜下出血;3、左耳神经性耳鸣;4、头皮血肿;5、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2016年2月4日,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公交认字[2015]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驾驶人陈安志负全部责任,范家静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产生车辆施救费30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00元、车辆电瓶以旧换新费900.00元、停车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范家静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陈安志驾驶三轮车相撞,造成范家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陈安志负全部责任,范家静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陈安志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范家静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4855.30元,系范家静治疗实际产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护理费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交通费24.00元,范家静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结合原告救治伤情的实际,予以支持;

5、误工费,范家静提供证据拟证明其系金店员工,因住院治疗被扣发工资3150.00元,但却未提供工资发放表等财务依据相印证,不予以支持。根据其销售人员性质,本院确认误工费按零售业标准计算为1882.69元(32723.00元/365天×21天);

6、施救费300.00元、停车费30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00元,共计2100.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车辆电瓶以旧换新产生的费用900.00元,属扩大损失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确认范家静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10241.9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安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家静各项损失共计10241.99元。二、驳回原告范家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陈安志承担。

上诉人陈安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范家静车速过快,违背了电动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的规定;搭载未成年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关于轻便摩托不得载人的规定;范家静未带安全帽,且处置不当,当我的三轮车左转向时,还加速冲过,将三轮车撞翻。因此,一审机械采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其次,范家静的伤无需住院,却故意住院21天,产生了不必要的费用,维修摩托车花费1500元证据不足。向法庭提交照片4张和手机拍摄视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范家静答辩称:陈安志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却未提出复核申请。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现场勘验后作出的,事实清楚。我提交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车辆鉴定技术报告和车辆维修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陈安志凭主观猜测证据造假无理无据。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当采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安志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规则在禁止转弯的路段左转弯,导致与正常行驶的范家静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安志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陈安志应当对范家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阐述清楚、明确。陈安志称自己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当。但在本案中,陈安志违反交通信号在禁止转弯的路段左转弯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安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陈安志所述范家静超速行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陈述成立,所述范家静搭载未成年人、未戴安全帽,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范家静是否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应当由相应行政机关处理,不能成为陈安志减轻责任的理由。陈安志在二审中所提交的照片、录像仅能反映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现场状况,更直接证明陈安志违反交通规则行驶的事实,对陈安志所述不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证明力。其次,范家静受伤治疗以及车辆修复均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车辆鉴定技术报告和车辆维修发票。陈安志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范家静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成立。综上所述,陈安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安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