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义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琼,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佑红,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正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彩琼、冯佑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冯佑红驾驶贵10C1904变形拖拉机从安场镇往自强村方向行驶,当日11时0分许,行驶至正安县安场镇自强村路段倒车时,与陈彩琼驾驶的贵CPU13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正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佑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彩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彩琼起诉请求判令冯佑红、人寿财保正安公司连带赔偿其修车费2010元、交通费630元,共计2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冯佑红驾驶贵10C1904变形拖拉机在人寿财保正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陈彩琼修车费用为7443元,陈彩琼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陈彩琼1632.91元,冯佑红已支付陈彩琼修理费3810元,其中有2000元系人寿财保正安公司支付。庭审中,陈彩琼自愿放弃交通费63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陈彩琼请求赔偿的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陈彩琼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有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因冯佑红驾驶机动车辆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操作,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错行为致使陈彩琼车辆受损,侵犯了陈彩琼合法权益,因涉案车辆贵10C1904变形拖拉机在人寿财保正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冯佑红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保正安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本次事故陈彩琼的损失为7443元(其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陈彩琼修理费1632.91元,冯佑红已支付陈彩琼修理费3810元,其中有2000元系人寿财保正安公司支付),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人寿财保正安公司赔偿冯佑红垫付的维修费1810元(3810元-2000元),赔偿陈彩琼损失2000元(7443元-1632.91元-3810元)。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彩琼车辆维修费2000元、赔偿冯佑红垫付的维修费1810元,合计38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佑红承担。
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正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应当在交强险内分项计算;2、原判认可冯佑红支付陈彩琼3810元有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彩琼、冯佑红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在交强险内未分项判赔是否恰当;2、原判认可冯佑红垫付的3810元是否正确。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陈彩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对于冯佑红已经垫付陈彩琼3810元,其中有2000元系人寿财保正安公司垫付的事实,人寿财保正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有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正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寿财保正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罗小龙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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