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华权等与被上诉人绥阳供电局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28 03:32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华权,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芬,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建敏,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民福,女,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远城,男,200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陈建敏,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长,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上诉人(一审被告)绥阳供电局,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北环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卢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萍,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月会,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维丽,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珊,女,199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腊维,女,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琴,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蔡诗恒,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陈华权、陈建敏、张民福、蔡远城、绥阳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杜月会、李腊维、李维丽、李珊,一审被告蔡诗恒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华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芬,陈建敏、张民福、蔡远城委托代理人张荣长,陈建敏,绥阳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晓萍,被上诉人杜月会、李维丽、李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琴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陈华权向绥阳县国土局提出申请,申请在绥阳县回龙村中心组地面上修建五层的房屋一栋,获批准后,2015年6月25日,陈华权与陈建敏、蔡诗恒、张民福的亲属蔡书杰签订房屋修建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二、乙方按设计图进行修建,包括墙体、梁柱、楼梯、装模、拆模、扎钢筋;三、框架按每平方米210元计价,其他按每平方米180元计价;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工具进场,人员到位,陈华权预付生活费5000元,每完一层付清所有工人工资,主体完工后付80%。余款完工后一年内付清;五、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水电到位和材料进场;2、乙方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按图施工;3、甲方负责施工的临时住处;4、甲方提供的图纸不得更改;六、质量要求:乙方应当按照规定房屋质量标准和要求施工,不合格的一方负责返工,但甲方监工人员必须在当天将不合格的地方指出,乙方当场改正。合同签订后,蔡书杰聘请了杜月会等人的亲人李洪海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蔡书杰和李洪海因未注意安全将钢筋伸出与距楼面三米的高压线接触,导致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蔡书杰和李洪海在施工过程中,绥阳供电局未对其进行警示。陈华权以蔡书杰家属的名义支付原告丧葬费50000.00元。

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农、林、牧、渔业收入33,590.0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67.9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被告各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是否合法。首先,原告的亲属李洪海应被告蔡诗恒、陈建敏、张民福、蔡远城的亲属蔡书杰邀请,为被告陈华权修建房屋,蔡书杰每天给付李洪海工资150元,蔡书杰与李洪海之间的关系系个人提供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李洪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将钢筋伸出与高压线相触,导致触电死亡,其应当承担40%的责任,蔡书杰应当承担20%的责任。蔡书杰和李洪海因本次事故已死亡,蔡书杰和李洪海的权利义务由权利义务承受人承继,故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陈建敏、张民福、蔡远城在继承蔡书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诗恒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继承蔡书杰的遗产,其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陈华权与蔡书杰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但被告陈华权修建的是五层高的房屋,应将房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其发包给蔡书杰修建,根据《建设部关于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被告陈华权在选任上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华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再次,蔡书杰和李洪海在高压线附近施工,绥阳供电局作为该高压线的经营者未尽警示义务,同时李洪海触电不是故意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绥阳供电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最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28.0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为82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由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450,964.20元,故对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42,874.00元,由于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67.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其请求的丧葬费应为21,407.5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在庭审中被告陈华权主张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扣除垫付的丧葬费50,000.00元,由于原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部关于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杜月会、李维丽、李腊维、李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1,40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误工费828.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493,699.70元。原告杜月会、李腊维、李维丽、李珊自行承担197,479.88元,余款296,219.82元,由被告陈华权赔偿98739.94元,扣除被告陈华权已支付的50,000.00元,余款48,739.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由被告绥阳供电局赔偿98,739.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由被告陈建敏、张民福、蔡远城在继承蔡书杰的遗产范围内赔偿98,739.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月会、李腊维、李维丽、李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00元,已减半收取1418.00元,原告杜月会、李腊维、李维丽、李珊负担567.20元,被告陈华权负担425.40元。被告陈建敏负担425.40元。

上诉人陈华权上诉称:蔡书杰是绥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员,该建筑公司是国家建筑行业批准的具有高层建筑资格的公司,具备5层房屋的建筑资格。我与蔡书杰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定作工作中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我承担98739.9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显失公平。

上诉人陈建敏、张民福、蔡远城上诉称:从蔡书杰与陈华权签订的合同内容,说明双方签订的是建筑施工合同。陈华权将高层建筑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蔡书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合同无效。陈华权提供劳动场所、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予报酬,这说明陈华权与蔡书杰之间是一种控制支配关系,李洪海是为陈华权修建房屋,所以,陈华权与蔡书杰、李洪海系雇用关系。陈华权明知施工现场有高压线路,不设防护安全网,盲目安排施工。青杠塘政府在2015年10月26日下发停建通知,但陈华权未告知李洪海,导致施工至第四层与高压线平行,触电身亡。绥阳供电局对违章建筑知情,与现场仅100米距离,但因疏忽未及时阻止,客观上放任事故发生,应当与陈华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由绥阳供电局和业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绥阳供电局上诉称:我局的高压线与陈华权的房屋距离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供电部门无须提出警示,一审判决认定我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事实发生是因为李洪海建房时违反操作规程,将9米长的钢条伸出屋外与高压线接触造成,与我局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主张我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杜月会、李腊维、李维丽、李珊答辩称:1、陈华权超高超面积建房,对政府下发停建通知书不予理睬,且未告知李洪海,明知施工现场有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仍安排施工人员在高压线下方运送建筑材料,导致死亡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李洪海没有故意行为,绥阳供电局作为该高压线的产权人及经营管理人,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绥阳供电局与施工现场仅距离100米左右,对违章建房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没有及时阻止,有过错。根据《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绥阳供电局应当设立警示标志未设立,没有尽到保障和提示义务。3、蔡书杰与李洪海之间系雇用关系,雇主应当对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蔡书杰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李洪海因死亡造成的损失累计493,699.70元,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197,479.88元,陈华权已支付赔偿款5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华权与死者蔡书杰,死者蔡书杰与死者李洪海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陈华权、死者蔡书杰的未放弃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绥阳供电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的责任分配比例是否恰当?本案中,陈华权修建住房为5层楼,根据《建设部关于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陈华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要求进行房屋建设活动,即陈华权应当将房屋交由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承建,但陈华权却将房屋交与仅有施工证的自然人蔡书杰承建,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对此阐述清楚明确。陈华权提供材料,由蔡书杰承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由于陈华权选择个人而非有资质的企业建设5层楼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明显选任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其过错认定其承担损失的20%并无不当。本案中,李洪海死亡的原因在于高压线触电身亡。高压线的架设属于高危行为,李洪海在做工过程中不慎触碰高压线身亡,非其故意而为之,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考虑李洪海的过错,判定绥阳供电局承担20%的无过错责任于法有据,分配得当。李洪海系蔡书杰安排做工,与蔡书杰系雇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蔡书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蔡书杰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一审判决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予损失20%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上诉人陈华权负担1418元,上诉人陈建敏、张民福负担2836元,上诉人绥阳供电局负担28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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