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籽萌、张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3:3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

负责人袁健,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籽萌,男,汉族,生于2007年5月3日,贵州省湄潭县人。

法定代理人彭云刚,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7日,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海,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12日,贵州省湄潭县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湄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籽萌、张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9时25分许,张玉海驾驶赣02-06244号变形拖拉机,从湄江镇核桃坝沿关子门行驶至关子门-核桃坝2KM+800m时,所驾车辆右侧与彭籽萌所骑自行车前轮相撞,造成彭籽萌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籽萌、张玉海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张玉海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复核,经复核后作出遵公交复认字第【2015】第001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籽萌、张玉海双方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彭籽萌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住院8天,花去住院治疗费44109.50元,出院医嘱为:一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若有不适,门诊随诊。彭籽萌还在湄潭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花去检查费1997.80元,彭籽萌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检查费用合计为46107.30元,其中,一张金额为270元的检查发票中名字“彭籽茂”与彭籽萌名字不符。张玉海在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彭籽萌医药费15000元,彭籽萌实际支付了医药费31107.30元。彭籽萌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彭籽萌所受颅脑损失遗留轻度神经功能症状为伤残十级,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用3800-4800元。彭籽萌起诉请求判令:张玉海、人寿财保湄潭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共计93461.12元,其中,医疗费3110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护理费38天×117.30元=4457.4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2548.21元×10%=45096.42元、续医费48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玉海持有G类驾驶证,其驾驶的赣02-06244号变形拖拉机,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张玉海,在人寿财保湄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于张玉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玉海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彭籽萌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对彭籽萌主张的医药费31107.30元,彭籽萌的主张不包括张玉海已支付的医药费15000元,彭籽萌出示了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其中有一张金额为270元的检查发票中名字“彭籽茂”与彭籽萌名字不符,经审查,该费用是彭籽萌在事故刚发生后,在当地即湄潭县人民医院作CT的检查所用,其名字是医生所误写,对其费用应予认定,对彭籽萌受伤后所住院治疗及检查费用认定为46107.30元;对彭籽萌主张的护理费4457.40元,根据彭籽萌住院的天数8天,应计算为77.8元/天×8天=622.40元;对彭籽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根据伤残十级的标准,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对彭籽萌主张的继续治疗费4800元,参照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用3800-4800元,取其中间值即4300元较为合理;对彭籽萌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张玉海、人寿财保湄潭公司质证不持异议,其票据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对彭籽萌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彭籽萌主张的交通费,彭籽萌在受伤后因治疗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彭籽萌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根据住院治疗和鉴定的事实,结合彭籽萌未成年的事实,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彭籽萌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00126.12元(医药费46107.30元+护理费622.4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继续治疗费4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100126.12元),该损失包括了张玉海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彭籽萌的医药费15000元。由于赣02-06244号变形拖拉机向人寿财保湄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保湄潭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彭籽萌各项损失100126.12元。对人寿财保湄潭公司抗辩应在10000元的医疗费及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主张,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张玉海所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因其在本案中只主张扣减,没有主张由人寿财保湄潭公司予以理赔,故彭籽萌所受到的损失应减除张玉海所垫付的15000元,即人寿财保湄潭公司还应赔偿彭籽萌各项损失85126.12元(100126.12元-15000元=85126.12元),张玉海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人寿财保湄潭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籽萌各项损失人民币85126.12元;二、驳回原告彭籽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4元,依法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张玉海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保湄潭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赔有误;2、原判对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彭籽萌、张玉海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意见》(国发[2014]2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在交强险内未分项判决是否恰当;2、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彭籽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判决由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我省因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湄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罗小龙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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