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余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方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28 03:31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余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河滨路。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涛,该公司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方跃,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

负责人付体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余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方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余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9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袁方跃驾驶贵CAL57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庆县大乌江镇箐口村往余庆县龙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4线53KM+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万涛驾驶的贵CA5398号中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驾驶员万涛及乘车人、袁方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贵CA5398号车被送往余庆县勇顺汽车修理厂待修。2015年3月13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方跃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驾驶员万涛及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24日,人寿财保余庆公司对车辆进行勘查后定损。修理厂于2015年4月中旬开始动工修复。修理完毕后,修理厂于2015年7月9日通知余庆客运公司取车,余庆客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将车取走。车辆维修好后,人寿财保余庆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贵CAL576号车在人寿财保余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余庆客运公司系贵CA5398号车登记车主。

2016年1月13日,余庆客运公司诉请由人寿财保余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86012元,不足部分由袁方跃和人寿财保余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袁方跃和人寿财保余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袁方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庆客运公司的贵CA5398号车系从事旅客运输车辆及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等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袁方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余庆客运公司因贵CA5398号车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关于贵CA5398号车停运损失的计算,涉及停运天数及计算标准问题。关于停运天数,余庆客运公司主张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车辆修复后取车日止,共计166天。经查,事故发生当天,余庆客运公司车辆便被送到修理厂待修,从此时起,余庆客运公司便可要求修理厂进行修理,但其没有及时要求修理厂修理,而是直至保险公司定损后才开始修理,造成损失的扩大。余庆客运公司明知自己的车辆是客运车辆,停运一天会产生相应的损失,但怠于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故对这一时间段的停运天数,应不予计算。同理,车辆修复后,修理厂于2015年7月9日通知余庆客运公司取车,而其于2015年7月14日才去取车,从修理厂通知到取车的这段时间,也是由余庆客运公司自己拖延所致,故也不应计算停运天数。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停运天数为2015年4月中旬至2015年7月9日修复完毕时止,共计90天。关于停运损失计算标准问题,余庆客运公司主张其中102天按456元/天、24天按684元/天、40天按1050元/天分别计算损失,再减去必要的修车费、驾驶员误工费,加上折旧费,合计86012元。但余庆客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案情实际,酌情认定按280元/天计算。综上,认定余庆客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为25200元(280元/天×90天)。对人寿财保余庆公司辩解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袁方跃驾驶的贵CAL576号车在人寿财保余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寿财保余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袁方跃负全部责任,由袁方跃予以赔偿,人寿财保余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余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52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余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余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5元,被告袁方跃承担215元。

一审宣判后,余庆客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故发生日至保险公司定损日之间的损失属于上诉人的扩大损失错误。事故发生后,经上诉人多次联系保险公司要求定损,但保险公司以交警部门未下责任认定书为由拒绝对车辆定损,由于未定损,上诉人不能擅自对车辆进行维持,不应认定为扩大损失。2、一审认为上诉人未对车辆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保险单抄件、公司证明、管理费收据、客运站证明、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车辆修理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停运166天及造成的相应损失。客运车辆的使用年限是有限的,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停运,产生损失是必然的,也是找不回来的。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从事故发生日到保险公司定损日之间70天的损失和车辆折旧费共计28782元。

被上诉人袁方跃、人寿财保余庆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寿财保余庆公司应否承担未定损期间的停运损失;二、车辆损失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向保险人提出车辆损失赔偿金的给付请求。贵CA5398号车于2015年1月30日受损,直至2015年4月中旬开始维修,在此期间,余庆客运公司未向保险人人寿财保余庆公司提供贵CA5398号车辆的损失程度等资料,也未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向人寿财保余庆公司提供车辆损失的具体费用。由于余庆客运公司未提出具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并在车辆受损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办法减少停运损失,其对车辆受损至开始维修之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自行承担,即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共计70日。余庆客运公司上诉称人寿财保余庆公司未对车辆定损,应承担此期间赔偿责任,虽然人寿财保余庆公司未对车辆定损,但并不影响余庆客运公司对车辆进行正常维修,所以余庆客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贵CA5398号车从事营运业务,停运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损失,一审判决根据余庆客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结合案情实际,确定对贵CA5398号车的停运损失按28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另一方面,保险人的功能是分担损失,保险公司不可能预见交通事故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程度,故余庆客运公司的索赔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庆客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余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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