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林,员工。
被告任家辉。
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家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家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我行与被告任家辉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家辉向我行借款4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率为6.67%0,逾期则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6856.76元,本息合计46856.7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案外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口分社与被告任家辉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家辉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口分社借款4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率为6.67%0,逾期则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口分社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口分社多次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现由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清收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说明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口分社与被告任家辉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口分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任家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合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家辉偿还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本金40000元及利息6856.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家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计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6856.76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偿还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任家辉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孟荣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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