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俞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梅,女,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绍泽,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月梅、成绍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7时30分左右,成绍泽驾驶贵CPP4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娄山关镇方向沿210国道往大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10国道2074KM+900M(小地名:煤矿家属区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令狐荣跃驾驶的贵CNK7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贵CNK7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员陈月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成绍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令狐荣跃、陈月梅无责任。成绍泽驾驶的贵CPP4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月梅受伤后,于2015年7月30日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桐梓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内、外、后踝)”。该院出院医嘱中载明:“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7月30日,陈月梅被送往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29天,陈月梅之伤经该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下胫腓联合分离;4、左踝关节半脱位;5、左内踝软组织擦伤。”该院出院医嘱中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下肢3月内禁止负重,不负重功能锻炼,出院后半月、1月、2月分别于我科门诊复查,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康复,未经医嘱不得自行拆除石膏;……”。2015年12月15日,陈月梅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9000元。事故发生后,陈月梅自行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200元。成绍泽垫付了医疗费11805.86元。成绍泽主张其向陈月梅支付了1000元的住院生活补助费,陈月梅予以认可;成绍泽主张其本人对陈月梅护理了3天,另外请他人对陈月梅护理了10天,共对陈月梅护理了13天,垫付了护理费1650元,陈月梅对成绍泽对其护理13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成绍泽垫付了1650元的护理费,成绍泽对其支付护理费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成绍泽同意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13天的护理费。后陈月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成绍泽赔偿其医疗费9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1259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446元、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费用共计:109655.62元;、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月梅与其丈夫令狐荣跃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令狐昌勇(1995年9月10日生)、二女令狐媛媛(2001年12月16日生)、三子令狐昌茂(2003年4月28日生),事故发生时,令狐昌勇已成年,尚有令狐媛媛、令狐昌茂需要抚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月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据实确定为20805.86元(陈月梅自行支付的9000元+成绍泽垫付的11805.86元);2、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48.21元/年进行计算,陈月梅主张的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陈月梅方自行护理了16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确定为1260.62元(28758元/年÷365天×16天),成绍泽对原告护理了13天,护理费确定为1024.26元(28758元/年÷365天×13天);4、误工费,结合陈月梅受伤情况和贵州航天医院的出院医嘱,酌情认定陈月梅的误工期为119天,因陈月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0757.27元(32995元/年÷365天×1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月梅的住院情况确定为2320元(80元/天×29天),其中含成绍泽垫付的1000元;6、营养费,陈月梅主张870元(30元/天×2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交通费,结合陈月梅治疗、鉴定情况,酌情认定700元(其中400元认定为成绍泽垫付);8、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取中间值认定为8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从陈月梅定残之日起计算为7182.39元[15254.64元/年×(4年+5年5个月)×10%÷2人];10、精神抚慰金,结合陈月梅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11、鉴定费1200元系实际产生,予以认定。陈月梅的各项损失共计101716.82元。成绍泽驾驶贵CPP4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令狐荣跃驾驶的贵CNK7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CNK7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员陈月梅受伤,成绍泽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成绍泽作为侵权人,对陈月梅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贵CPP488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陈月梅的损失101716.82元(含成绍泽垫付的14230.12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承担。关于成绍泽为陈月梅垫付的14230.12元,从激励交通事故行为人事后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及方便当事人角度出发,确定由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直接支付成绍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陈月梅人民币8748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成绍泽人民币14230.12元;三、驳回原告陈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元(已减半),由被告成绍泽负担。
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月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正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月梅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成绍泽二审未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所以,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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