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远富、刘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3:31
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花岗路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95849L。

法定代表人罗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林,员工。

被告冯远富。

被告刘汉美。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赵福辛。

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远富、刘汉美、赵福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林,被告冯远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汉美、赵福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我行与被告冯远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远富向我行借款10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利率为7.695%0,逾期则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另外,被告赵福辛向我行出具《无限责任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7442.00元,本息合计11744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请求判决被告赵福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汉美、赵福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案外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口分社与被告冯远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冯远富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口分社借款10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利率为7.695%0,逾期则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被告刘汉美与冯远富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还款责任,刘汉美在合同中签名捺印予以认可。同日,被告赵福辛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口分社出具了《无限责任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口分社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口分社多次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现由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清收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无限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说明、结婚证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口分社与被告冯远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口分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冯远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合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冯远富偿还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汉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且被告刘汉美签名认可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刘汉美应与冯远富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福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赵福辛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汉美、赵福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远富、刘汉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7442元,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偿还利息;

二、被告赵福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冯远富、刘汉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孟荣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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