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启霞、张仕俊、方在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28 03:31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锐,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启霞,女,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俊,男,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在举,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遵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启霞、张仕俊、方在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05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8时30分,张仕俊持证驾驶贵CFR796号小型客车,沿仁怀市坛茅快速路行驶至坛茅快速路坛厂停车区路段时,与方在举驾驶贵CQ2782号二轮摩托车相接触,后又与行人吴启霞相接触造成吴启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仕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吴启霞、方在举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吴启霞即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2日出院。吴启霞自行支付仁怀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264.08元,张仕俊亦支付了吴启霞部分医疗费,不再本案中主张,另吴启霞提供金沙县干田乡太极医疗站收据二张,金额共为969元。2015年9月16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启霞2015年2月6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下段、髁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左股骨下段、髁间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需二期住院手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120-27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吴启霞为此产生鉴定费1800元。吴启霞起诉请求判令太平财保遵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损失118951.5元,不足部分由张仕俊、方在举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牌号为贵CFR796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保遵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吴启霞因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根据吴启霞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的确定:1、医疗费1264元(四舍五入取整,下同),对于金沙县干田乡太极医疗站收据969元,吴启霞未证明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关,不予支持;2、误工费17218元(221天×28437元÷365天),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7012元(90天×28437元÷365天)参照鉴定期,采纳太平财保遵义公司意见,取中间值;4、交通费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元/天×34天);6、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营养费酌定每日50元,时间参照取中间值; 7、残疾赔偿金45096元(22548.21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8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3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以上损失共计90440元。吴启霞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太平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方在举驾驶的车辆未与吴启霞相接触,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无责,因此方在举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启霞90440元;二、驳回原告吴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元(已减半),由原告吴启霞承担95元,被告张仕俊承担352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保遵义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在交强险内未分项计算有误;2、本案责任认定书显示驾驶人张仕俊全责、驾驶人方在举无责、行人吴启霞无责。按照《交强险实施条例》明文规定,被上诉人方在举须承担交强险项下赔偿责任;3、本案伤者吴启霞无在城镇工作居住的相关证据,只能按照农业人口计算赔偿。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启霞答辩称:1、太平财保遵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赔付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保遵义公司赔偿答辩人90440元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方在举须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交强险实施条例》并不存在;3、对吴启霞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张仕俊、方在举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意见》(国发[2014]2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在交强险内未分项判决是否正确;2、本案中方在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吴启霞的费用是否正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吴启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3820201500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仕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在举、吴启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方在举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与吴启霞发生接触,与吴启霞的伤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判据此认定方在举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我省因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吴启霞的各项费用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太平财保遵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保遵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罗小龙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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