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培均、冯光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28 03:3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胜利街新十字。

负责人况然,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智锋,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培均,男,1954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光灿,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培均、冯光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冯光灿驾驶车牌号为贵CGX5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尖遵线从正安县安场镇往正安县城方向行驶至正安县安场镇茶其庙路段时,刮撞行人宋培均,致宋培均受伤。宋培均于当日被送往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34657.35元,其中冯光灿垫付医疗费20500元。宋培均在正安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后宋培均两次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检查治疗共3天,花去医疗费4413.1元。本次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光灿负全部责任,宋培均无责任。宋培均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3952.65元,保险不足部分由冯光灿赔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贵CGX5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焦点:1、宋培均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成立;2、民事责任如何分担?宋培均请求赔偿的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宋培均因伤治疗的医疗费39070.45元(其中冯光灿垫付20500元),有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预交收据单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认为正安县人民医院票据有治疗癫痫的费用,按80%予以赔付,对宋培均在重庆治疗癫痫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宋培均请求赔偿护理费2792.1元,因宋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宋培均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33日,后到重庆西南医院检查治疗两次共3天,合计36天(33天+3天),有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等证据佐证,其护理费为2804.4元(28437元÷365天×36天),对宋培均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认为计算天数按33天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宋培均请求赔偿误工费8434元,宋培均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33日,后到重庆西南医院检查治疗两次共3天,合计36天(33天+3天),有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等证据佐证,因宋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312.99元(33590元/年÷365天×36天),宋培均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认为计算天数按33天,标准按50元每天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宋培均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宋培均住院共计33天,其赔偿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按每天80元计算为2640元(33天×80元),对宋培均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宋培均请求赔偿交通费75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但鉴于宋培均前往重庆检查治疗的客观事实存在,到重庆检查治疗按2人往返二次,故宋培均请求赔偿交通费750元,予以支持。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主张不承担交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宋培均请求住宿费440元,鉴于宋培均前往重庆检查治疗需住宿的客观事实存在,按2人计算,其主张住宿费44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主张不承担住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宋培均因伤治疗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9070.45元、护理费2792.1元、误工费33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交通费750元、住宿费440元,共计49005.54元。关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因冯光灿驾驶机动车辆未及时避让行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过错行为致使宋培均受伤,侵犯了宋培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冯光灿对宋培均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贵CGX5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冯光灿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本次事故损失合计49005.54元(其中冯光灿垫付医疗费20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人民财保正安分公司赔偿被告冯光灿垫付的医疗费20500元,赔偿宋培均损失28505.54元(49005.54元-20500元)。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培均各项损失28505.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赔偿被告冯光灿垫付的医疗费20500元,合计49005.5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培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冯光灿承担。

一审宣判后,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一审未对交强险予以分项赔偿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冯光灿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培均二审未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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