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俊一、鲜文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28 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俞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智锋,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俊一,男,200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德康,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何俊一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鲜文俊,男,1975年2 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俊一、鲜文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7时整,鲜文俊驾驶的贵CSG9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绥阳县城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尖遵线(尖子山-遵义)200公里200米处时,将何俊一撞倒,造成何俊一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31201502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鲜文俊负全部责任,何俊一无责任,何俊一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9日、16日在绥阳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1041.14元,其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2015】医鉴字第1967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何俊一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30200元(叁万零贰佰元整)。何俊一起诉请求判令鲜文俊和人民财保遵义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期续医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78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贵CSG9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在保险期内;二、鲜文俊已垫付何俊一受伤后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1041.44元;三、何俊一之父何德康与其母王玉丽已解除婚姻关系,且由何德康承担何俊一的抚养义务;四、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10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8日7时整,鲜文俊驾驶的贵CSG9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绥阳县城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尖遵线(尖子山-遵义)200公里200米处时,将何俊一撞倒,造成何俊一受伤的事故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何俊一有权请求侵权人鲜文俊就有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何俊一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需要有人护理,各方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护理期限按在医院治疗天数3天计算,护理人数依法确定为一人,护理费标准按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人计算,即何俊一的护理费为28437元年/人÷365天×3天=233.7元,何俊一请求的护理费300元过高,依法支持233.7元;何俊一请求的交通费 4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何俊一提供的往返遵义至蒲老场的车票7张,东莞至广州火车南站的车票和广州市乘车定额发票各2张,金额共计216.5元,各方对此不持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何俊一提供的广州南站至龙洞堡站(乘车人系王玉丽)的车票一张因缺乏证据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故何俊一请求的交通费433元过高,依法支持216.5元;因何俊一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2015】医鉴字第1967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何俊一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30200元(叁万零贰佰元整),各方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何俊一请求鲜文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302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何俊一的司法鉴定费用以发票为准,为6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鲜文俊已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1041.44元,庭审中鲜文俊要求由人民财保遵义公司直接赔付给他,各方对此不持异议,对鲜文俊的上述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由于何俊一受伤后未在相关医院住院治疗,故对何俊一请求鲜文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何俊一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绥阳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的病历记录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对何俊一请求鲜文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何俊一请求鲜文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赔偿后期续医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5000元,因该费用还未实际产生,也未经相应鉴定机构鉴定评估,故对何俊一后期续医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何俊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何俊一在此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何俊一请求鲜文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救护车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合计为1041.44元+233.7元+216.5元+30200元+600元=32291.64元。因鲜文俊驾驶的贵CSG9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赔偿何俊一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1250.2元;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赔付鲜文俊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104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赔偿原告何俊一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125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赔付被告鲜文俊已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1041.44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俊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鲜文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保遵义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未按交强险分项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按照交强险分项分限额赔偿进行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俊一、鲜文俊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未在交强险内分项判赔是否恰当。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何俊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遵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罗小龙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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