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全继荣、吴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28 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负责人俞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智锋,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继荣,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飞,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继荣、吴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0时30分,吴飞持B2型驾驶证驾驶贵CH288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习水县桃林乡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在桐梓县容光乡元木村四组麻垭老街处将全继荣撞伤,造成全继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吴飞逃逸现场,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全继荣无责任。贵CH2884号车辆为吴飞所有,事故发生前向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之内。全继荣受伤后,其亲属立即送桐梓县花秋镇卫生院急救,次日送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其病重,经桐梓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左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右下叶肺炎、双肾结石、右耳骨膜穿孔,住院27天,于2015年7月25日出院。吴飞在全继荣治伤过程中向其支付2万元。2015年10月2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全继荣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遗留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2015年12月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全继荣所受损伤误工期为90至180日、护理期为30至60日、营养期为30至60日。全继全起诉请求判令:1、吴飞赔偿各项损失110526.03元;2、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吴飞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全继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95297万元(包括吴飞垫付部分门诊费用)、鉴定费0.12万元、交通费0.14068万元、残疾赔偿金3.833196万元(2.254821万元/年×17年×10%)、误工费1.399583万元(3.359万元/年÷12月/年×5月)、护理费0.389548万元(2.8437万元/年÷365天/年×50天)、营养费0.15万元(0.003万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0.189万元(0.007万元/天×2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0.3万元,合计8.81730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全继荣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因其人身受到损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吴飞所有并驾驶的贵CH288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全继荣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吴飞垫付的医药费也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全继荣各项损失人民币6.817304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吴飞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原告全继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0.0425万元,由被告吴飞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保遵义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未按交强险分项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进行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全继荣、吴飞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全继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遵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罗小龙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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