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龚尚强、陈朝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远国,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珍,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尚强,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尚强、陈朝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9时10分,龚尚强持证驾驶皖01-50377号拖拉机行驶至柏田线35km+100m处时,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发生将行人卢安辉及陈朝珍撞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尚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朝珍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18.2元,其余医疗费用除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支付10000元外,龚尚强已经垫付。陈朝珍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2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朝珍2015年7月31日所受损伤致腰1、4椎体骨折评定为伤残八级;《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182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陈朝珍腰椎骨折内固定术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2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朝珍2015年7月31日所受损伤致腰1、4椎体骨折,护理期60-90日、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皖01-50377号拖拉机已在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24时止),其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陈朝珍起诉请求判令:1、龚尚强赔偿经济损失180476.24元;2、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征求同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行人卢安辉是否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卢安辉表示不再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359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37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陈朝珍的损失分项确认如下: 1、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陈朝珍主张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龚尚强、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陈朝珍出院后按照医嘱每月复查,支付检查费318.2元,根据陈朝珍的出院病历可以确定必然发生这些费用,陈朝珍主张侵权人支付检查费的主张成立,对检查费按318.2元计算予以确认;2、护理费,对陈朝珍主张护理费7011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朝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80元(30元/天×2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鉴定费,1800元;5、误工费,10859.54元;6、残疾赔偿金,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本是无价的,但在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民法中要求公民在民事活动中权利能力和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为公民身份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标准,对人身损害赔偿和补助金的规定中并未涉及区分户籍的规定。人为地设置户籍限制,并以其划分身体健康权利高低贵贱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随着我国城镇化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国家已经取消了城镇或者农村户籍管理模式,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法律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龚尚强、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和补助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残疾赔偿金和补助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性损失的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未来损失较为公平合理,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陈朝珍陈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计算,即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5289.26元(22548.21元/年×20年×0.3),陈朝珍主张残疾赔偿金按135289.2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陈朝珍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遭受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由侵权人给予适当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正是体现对公民权利的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陈朝珍要求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对陈朝珍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酌定为3000元较为公平合理;9、营养费2700元;10、卢德清不是陈朝珍应该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陈朝珍要求侵权人支付卢德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陈朝珍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皖01-50377号拖拉机已在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龚尚强与陈朝珍之间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龚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陈朝珍的损失龚尚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陈朝珍损失总额为170258元。因皖01-50377号拖拉机已在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导致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龚尚强赔偿陈朝珍的部分应由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朝珍122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朝珍48258元。

本案中,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事故后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从赔偿给陈朝珍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朝珍112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朝珍482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朝珍11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朝珍48258元;二、驳回原告陈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88元,由原告陈朝珍承担3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标的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兑现给原告588元。

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遵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2、人寿财保遵义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该承担一审诉讼费;3、原判支持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龚尚强、陈朝珍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意见》(国发[2014]2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2、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省因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原判根据本案事故的原因后果结合当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不应该承担一审诉讼费的上诉理由,因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均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原判对诉讼费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重新划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元,由被上诉人陈朝珍承担35元,被上诉人龚尚强承担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罗小龙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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