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世仙、夏飞腾、欧阳冀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28 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大厦19楼、20楼。

负责人封雷,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仙,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飞腾,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冀湘,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 “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仙、夏飞腾、欧阳冀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长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夏飞腾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C5779号轿车,由新蒲镇五号路往新蒲镇菜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镇五号路白沙路段时,该车左前部车体与同向行驶由卢仲文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HT8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车体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卢仲文、王世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第520398720140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飞腾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王世仙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于2015年3月19日复查,王世仙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39101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10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王世仙于2014年11月28日所受损伤致右踝关节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该中心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40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王世仙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9000元(柒仟至玖仟元整);该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10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王世仙2014年11月28日所受损伤致右踝关节骨折,需误工9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王世仙为上述三个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湘BC5779号轿车在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湘BC5779号轿车属欧阳冀湘所有,夏飞腾系欧阳冀湘聘用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夏飞腾履职期间。事故发生后夏飞腾为王世仙垫付了医疗费用126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摩托车驾驶员卢仲文经法庭释明后,明确表示放弃向夏飞腾、欧阳冀湘及其车辆投保的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王世仙一审诉请判决夏飞腾、欧阳冀湘、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支付其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397.42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夏飞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夏飞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王世仙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夏飞腾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欧阳冀湘系湘BC5779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夏飞腾系欧阳冀湘聘用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事故系夏飞腾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对于王世仙所受损失,应由欧阳冀湘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王世仙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湘BC5779号轿车在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造成王世仙受伤,故王世仙的各项损失应由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湘BC5779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王世仙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其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并参照王世仙主张时贵州省2015年5月1日以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适用数据计算,王世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91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3、护理费4 674.58元,4、营养费2700元,5、误工费14023.73元,6、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800元, 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119915.73元。夏飞腾支付了王世仙医疗费用

126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故王世仙各项损失应为107 315.73元(119915.73元-12600元),即由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湘BC5779号轿车保险范围内赔付王世仙107315.73元。夏飞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世仙人民币107 315.73元;二、驳回原告王世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已减半收取),由夏飞腾承担。

一审宣判后,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交强险赔偿分项部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世仙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 护理费和误工费按鉴定结果中的最高值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天计算错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前述请求。

被上诉人王世仙、夏飞腾、欧阳冀湘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称。

二审期间,王世仙同意对其误工费按150日计算,并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分项和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赔偿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予以确认。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非医保用药和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王世仙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40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该费用是王世仙后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王世仙在本次事故中被造成右踝关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世仙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系医务人员根据伤者的实际伤情以及客观治疗所需而产生,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提前作出限制伤者用约规定,势必侵害了伤者的合法权益,与设立交强险的基本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化解矛盾。因此,对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和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鉴定费问题。王世仙在本次事故被造成右踝关节骨折,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时间护理,一审认定的护理费天数60天,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也未超出鉴定结论所明确的天数,符合伤者实际情况,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并未超出上一年度本地机关单位职工出差生活补助标准,应予确认。鉴定费系伤者王世仙为证明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程度而产生,系合理费用。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天数问题。王世仙于2014年11月28日受伤,于2015年3月28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王世仙的误工费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7日,共计150日。因二审期间,王世仙书面向本院说明其同意按150日计算误工费,本院判如所请,即王世仙的误工费计算为11686.43元。王世仙在本案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4978.43元{107315.73元-(14023.73元-11686.43元)}。

综上所述,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相应予以支持;因当事人二审认可调减误工期,故原判不属错误裁判案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长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

二、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世仙104978.43元;

三、驳回王世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已减半收取)由夏飞腾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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