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冉保珍、钟春玉、吴芮、唐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28 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

负责人俞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保珍,女,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春玉,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芮,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刚,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主楼05层。

负责表人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保珍、钟春玉、吴芮、唐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8时10分,钟春玉驾驶贵AKH137号小型轿车从汇川区天津路沿南京路往大连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汇川区南京路市委路段时,由于操作失误,该车尾部与同向行驶的由吴芮驾驶的贵CNB923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由唐刚驾驶的贵CV6210号小型轿车左后侧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洪奕、冉宝珍以及路边路灯相撞,造成行人王洪奕、冉宝珍受伤和路灯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春玉付事故全部责任,吴芮、唐刚、王洪奕、冉宝珍无责任。冉宝珍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26208.19元,其中钟春玉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另垫付护理费600元。2016年1月8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冉宝珍所受之伤为2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冉宝珍花去鉴定费1200元。贵AKH137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险(保险金额50万元)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贵CNB923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贵CV6210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

冉宝珍一审诉请:判令由钟春玉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447.58元;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钟春玉和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诉讼期间,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请求追加吴芮、唐刚、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参与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细化责任比例、赔偿项目。在同一起事故中,多车相撞的情况下应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综合考量,不能仅仅以是否接触受害人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钟春玉驾驶贵AKH137号轿车,由于操作失误与吴芮驾驶的贵CNB923小型轿车前部相撞,相撞后又与唐刚驾驶的贵CV6210号小型轿车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洪奕、冉宝珍以及路边路灯相撞,造成行人王洪奕、冉宝珍受伤。钟春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明显过错,但从事故发生过程来看,三车先后相撞与冉宝珍受伤的后果均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涉案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各自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冉宝珍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冉宝珍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用2620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 3、护理费4674.58元,4、营养费2700,5、残疾赔偿金49606.06元,6、误工费7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200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冉宝珍的损失共计96808.83元。鉴于涉案车辆均已投保了交强险,其他受害者权益可以得到保障。故冉宝珍上述损失应由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按比例予以赔偿。钟春玉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600元应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冉保珍各项损失共计32269.61元(其中,扣除76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钟春玉)。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冉保珍各项损失共计32269.6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冉保珍各项损失共计32269.61元。四、驳回原告冉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春玉承担。

一审宣判后,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强险应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和各分项限额来赔偿,一审判决未对交强险分责、分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

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芮驾驶的贵CNB923号车并未与冉保珍接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未区分交强险分项限额,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冉保珍、钟春玉、吴芮、唐刚、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贵CNB923号车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次事故系钟春玉驾驶贵AKH137号轿车与吴芮驾驶的贵CNB923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后又与唐刚驾驶的贵CV6210号小型轿车相撞,同时导致行人王洪奕、冉宝珍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CNB923号小型轿车作为本次事故的参与车辆,一审判决该车辆所投保的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关于贵CNB923号小型轿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交强险分责、分项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9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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