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瞿冰冰与被上诉人王启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28 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冰冰,男,汉族,生于1995年10月19日,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审)王启高,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7日,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审)黎汉珍,女,汉族,生于1952年10月11日,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审被告杨秀洪,男,仡佬族,生于1966年12月11日,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骐,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瞿冰冰因与被上诉人王启高、黎汉珍,原审被告杨秀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死者王小勇就其所有的贵CDJ1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人保遵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2014年6月5日,杨秀洪就其所有的贵CV6086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

2014年8月1日10时40分,梁敏乘坐由死者王小勇驾驶的贵CDJ1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清江往杨家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湄汶线27KM+900M处时,所乘车前轮与对向行驶,由瞿冰冰驾驶杨秀洪所有的贵CV6086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了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王小勇当场死亡,乘客梁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王小勇承担主要责任,瞿冰冰承担次要责任,梁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瞿冰冰向王启高、黎汉珍支付了丧葬费2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死者王小勇无遗产。王启高只有死者王小勇一个孩子,黎汉珍除死者王小勇外另有三个孩子。

王启高、黎汉珍一审诉请由杨秀洪、瞿冰冰连带赔偿因王小勇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总额的40%,即317283.34元,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小勇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王启高、黎汉珍的具体损失为:丧葬费王启高、黎汉珍只主张21407元,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启高、黎汉珍主张289838.16元,予以认可,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82409.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对杨秀洪所有的贵CV6086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即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但在王启高、黎汉珍同意的前提下,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伤者70000元,考虑到伤者梁敏伤势严重,后续仍然需要支出大量费用,故伤者梁敏在上述交强险总额范围内应获赔70%、王启高、黎汉珍获赔30%即36600元较为恰当,故应由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直接赔付王启高、黎汉珍36600元。剩余损失745809.36元(782409.36元-36600元),因贵CV6086未投保商业险,应区别责任后由事故双方按比例进行分担,本次事故王小勇承担主要责任,瞿冰冰承担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应按6:4进行划分为宜。按照上述责任划分,瞿冰冰应赔偿王启高、黎汉珍的数额为745809.36元×40%=298323.7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2000元,瞿冰冰还应赔偿王启高、黎汉珍276323.74元。杨秀洪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瞿冰冰使用,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启高、黎汉珍各项损失共计36600元。二、限被告瞿冰冰在本判决生效后时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启高、黎汉珍各项损失共计276323.74元。三、驳回原告王启高、黎汉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元,依法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瞿冰冰负担。

一审宣判后,瞿冰冰不服,提起上诉称:死者王小勇因不带安全帽、加速超车、占道行驶等危险动作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存在重大过错,瞿冰冰采取了刹车避让等措施,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仅是从瞿冰冰未确保安全畅通而认定次要责任,故瞿冰冰在本案中仅应承担10%的责任,而死者王小勇应承担90%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进行改判由瞿冰冰承担10%的责任。

被上诉人王启高、黎汉珍,原审被告杨秀洪、平安财保遵义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贵CV608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瞿冰冰询问笔录载明:“问:请你谈谈事故的经过?答:……当行驶至洗马镇杨家山村白林坳路段一个坡道时,在即将到达坡顶的时候看见对面有一辆客车及一辆二轮摩托车向我驶来……。问:你看见对面来车时,你们之间的距离是多少?答:对面的客车和二轮摩托车基本上是平行的,与他们的距离大约30多米。问:你看见对向来车时你的车速是多少?挂的什么档?答:我挂的五档,车速大约50码。”;2、贵CV608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冬宝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们车当时的车速有多少?答:大约60码。”3、贵CV608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廖孝卫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事故发生时你所乘坐的车辆车速怎样?那辆摩托车的速度呢?答:大约60、70码多的样子,对方的车速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死者王小勇与瞿冰冰责任比例分担问题。

经查,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小勇承担主要责任、瞿冰冰承担次要责任、梁敏无责,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均未上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瞿冰冰驾驶贵CV608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对向正在实施超车动作的由王小勇驾驶的贵CDJ1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从现场图片所反映的刹车痕迹结合同车乘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知,瞿冰冰在事故发生时,车速较快,未能采取有效避让、制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瞿冰冰在已经预见对向由死者王小勇驾驶的贵CDJ1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在实施超车行为,而未保持安全车速减速慢行,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并造成一死一重伤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之一,故一审认定由瞿冰冰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瞿冰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上诉人瞿冰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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