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平,女,200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远玲,女,200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曼婷,女,201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朱玉平、朱远玲、朱曼婷的法定代理人赵泽谷,系其母亲。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明,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旭,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中段夏家湾天宇小区D幢楼3-4-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黄强,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赵泽谷、朱玉平、朱远玲、朱曼婷因与被上诉人张泽旭、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汽车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朱贵权驾驶车牌为贵CQM3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遵义市沿207省道往正安县方向行驶,当日17时20分,行驶至正安县和溪镇马鞍村大路坪路段时,与对向张泽旭驾驶的贵CP31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面碰撞,朱贵权经120人员到达现场后抢救无效宣布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泽旭支付了赵泽谷丧葬费28000元。本事故经正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由朱贵权负主要责任,张泽旭负次要责任。鑫发汽车服务公司的车辆(张泽旭驾驶的贵CP31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015年2月9日在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90元。
赵泽谷、朱玉平、朱远玲、朱曼婷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张泽旭、鑫发汽车服务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赔付因朱贵权死亡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未成年子女抚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5365.99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泽旭驾驶的贵CP31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朱贵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贵CQM365)在正安县和溪镇马鞍村大坪路段发生侧面碰撞,是导致朱贵权损害后果(死亡)的原因之一,与张泽旭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张泽旭应当赔偿受害人死亡后近亲属的相关费用。张泽旭驾驶的贵CP31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向太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本案的赔偿原则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受害人朱贵权与张泽旭再划分责任进行赔偿。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据,1、死亡赔偿金 450964.2元,2、丧葬费21407.5元,3、误工费828元,4、交通费500元,5、财产损失1854元,6、精神损抚慰金2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为495553.7元。
综上,对于赵泽谷、朱玉平、朱远玲、朱曼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部分请求予以支持。鑫发公司与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泽旭驾驶的所属鑫发公司的贵CP31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受害人朱贵权与张泽旭按双方责任的大小进行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因张泽旭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泽谷等人相应损失12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泽谷等人相应损失112066.11元。三、由原告赵泽谷在上述款项中返回被告张泽旭垫付的丧葬费28000元。四、原告赵泽谷等人所主张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赵泽谷等人承担1498元,被告张泽旭承担642元。
一审宣判后,赵泽谷、朱玉平、朱远玲、朱曼婷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朱贵权与赵泽谷有三个女儿,一审未认定长女朱玉平属认定事实错误;未支持三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泽旭、鑫发汽车服务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泽谷、朱玉平、朱远玲、朱曼婷放弃关于朱玉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只要求赔付朱远玲、朱曼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5元/年。朱远玲于2008年5月8日出生,朱曼婷于2011年7月4日出生。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朱玉平应否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赵泽谷、朱玉平、朱远玲、朱曼婷在二审期间已经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朱远玲、朱曼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朱贵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女儿朱远玲、朱曼婷作为未成年人,依法应当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未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朱远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3902.5元(15255元/年×11年÷2人),朱曼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6785元(15255元/年×14年÷2人)。
一审认定朱贵权死亡产生的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 450964.2元、丧葬费21407.5元、误工费82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854元、精神损抚慰金20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为685241.2元。一审明确本次事故中朱贵权承担70%的责任,张泽旭承担30%的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张泽旭驾驶的贵CP3172号在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赵泽谷、朱玉平、朱远玲、朱曼婷122000元;尚余损失563241.2元,因张泽旭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由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68972.36元(563241.2元×30%)给赵泽谷、朱玉平、朱远玲、朱曼婷。对于张泽旭向赵泽谷、朱玉平、朱远玲、朱曼婷垫付的丧葬费28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赵泽谷、朱玉平、朱远玲、朱曼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泽谷、朱玉平、朱远玲、朱曼婷122000元;
三、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泽谷、朱玉平、朱远玲、朱曼婷168972.36元;
四、限赵泽谷、朱玉平、朱远玲、朱曼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上述款项中返回张泽旭垫付的丧葬费28000元;
五、驳回赵泽谷、朱玉平、朱远玲、朱曼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共计2500元;由赵泽谷、朱玉平、朱远玲、朱曼婷承担1498元,由张泽旭承担1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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