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斯小文,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紫豪,男,201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法定代理人廖登池,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廖紫豪之父。
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女,200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法定代理人周国勇,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系刘玉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华,女,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胜县互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烈面镇淳风开发区街。
法定代表人邓传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紫豪、刘玉、王自华、李强、武胜县互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胜县互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长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9时15分许,受害人刘易春驾驶自有的贵CHF41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红花岗区礼仪往新蒲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第十五中学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停驶在车行方向道路右边由李强驾驶的川X21849号中型自卸货车后部车体相碰撞,造成刘易春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车人廖紫豪、刘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易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廖紫豪、刘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强支付了丧葬费用40000元。川X2184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李强,挂靠于武胜县互邦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向人民财保武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另查明,廖紫豪,男,2013年6月25日生,系死者刘易春与前夫廖登池之子;刘玉,女,2008年9月10日生,系死者刘易春与前夫周国勇之女;王自华,女,1953年5月16日生,系死者刘易春之母。王自华育有三个子女。本案乘车人廖紫豪、刘玉受伤轻微。
廖紫豪、刘玉、王自华一审请求由李强、武胜县互邦运输公司、人民财保武胜支公司赔偿因刘易春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71632.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易春驾驶贵CHF41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李强违法停驶在车行方向川X2184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易春死亡,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易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强理应按3:7比例向死者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川X2184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的实际车主系李强,挂靠于武胜县互邦运输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武胜县互邦运输公司应当对刘易春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刘易春死亡生产的各项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450964.20元,2、丧葬费为21 407.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31.8元,4、交通费1200元,5、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以上赔偿的金额共计为725103.5元。川X21849号中型自卸货车向人民财保武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保武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后,超出部分即603103.50元,人民财保武胜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30%,即180931.05元。共计应赔偿302931.05元,扣除李强已垫付的40000元,人民财保武胜支公司还应赔偿262931.05元。对于李强要求人民财保武胜支公司直接支付其垫付的费用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武胜县互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紫豪、刘玉、王自华各项损失共计262931.0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强垫付的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廖紫豪、刘玉、王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廖紫豪、刘玉、王自华承担280元,被告李强承担800元。
一审宣判后,人民财保武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交强险未按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改判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没有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求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廖紫豪、刘玉、王自华、李强、武胜县互邦运输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由于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武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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